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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灿炎律师
【案情简介】
2018年初,王小某、董国某、秦书某、沙建某、何国某、周玉某、何建某、顾国某、王观某、陆应某、薛付某、陶银某、卢翠某等13人,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等方式建立收购鳗鱼苗的合伙组织。2018年1月至4月间,王小某等13人明知所收购的鳗鱼苗系他人非法捕捞所得,仍共同出资收购,并统一对外出售,均分非法获利。王小某等13人按区域划分分工,至A港、B港、某区捕捞或收购。向某等7人以及董瑞某、丁浩某等38人非法贩卖或捕捞人员收购长江鳗鱼苗116,999条,后加价出售给秦利某以及其他人员。
2018年1月至3月,秦利某在明知王小某等13人向其出售的鳗鱼苗系在长江水域中非法捕捞的情况下,向王小某等13人收购长江鳗鱼苗合计40,263条。
【处理结果】
一、被告王小某等13人对其非法买卖116,999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8,589,168元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秦利某对其非法收购40,263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3,019,725元与被告王小某等13人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其他与第一判项同时参与的人员在各自涉及鳗鱼苗数量基础上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
一、生态资源损失如何认定?
(一)以30元/条确定长江鳗鱼苗价值估值合理。
长江鳗鱼苗虽不允许交易,但实际存在交易行为。交易价格在不同的交易环节、不同区域、不同时间有所差异。本案中收购自捕捞者的鳗鱼苗价格大致在18元至30元之间,向养鳗场的销售价格大致在25.3元至39.5元之间。
本案中,公益诉讼起诉人参照可交易的鳗鱼苗市场交易价格即与长江鳗鱼苗属同一物种的海洋鳗鱼苗的市场交易价格,并参照本案部分捕捞者的供述以及当地公安局从王小某家中扣押的相关《收条》、《收据》中载明的鳗鱼苗收购和贩卖价格区间,主张按照30元/条确定长江鳗鱼苗价值,获得了法院支持。
(二)本案酌定按照鳗鱼资源损失价值的2.5倍计算生态资源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的,渔业资源损失的赔偿,按照渔业生物致死量的0.5-3倍计算。
鉴于非法捕捞鳗鱼苗对生态资源造成实际损害,法院酌定以鳗鱼资源损失价值的2.5倍确定生态资源损失。主要依据有两点:
一是案涉非法捕捞鳗鱼苗方式的破坏性。捕捞者系采用网目极小的张网捕捞鳗鱼苗,所使用张网的网目尺寸低于《农业部关于长江干流实施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中不小于3毫米的规定,属于禁用网具。捕捞时必将对包括其他小型鱼类在内的水生物种造成误捕,严重破坏相应区域水生生物资源。案涉鳗鱼苗数量达116,999条,捕捞次数多、捕捞网具多、捕捞区域大,必将对长江生态资源产生较大危害。
二是案涉非法捕捞鳗鱼苗时间的敏感性和地点的特殊性。案涉的捕捞、收购行为主要发生于长江禁渔期,该时期系包括鳗鱼资源在内的长江水生生物资源繁衍生殖的重要时段。捕捞地点位于长江干流水域,系日本鳗鲡洄游通道,在洄游通道中对幼苗进行捕捞,使其脱离自然水体后被贩卖,不仅妨碍鳗鲡种群繁衍,且同时误捕其他渔获物,会导致其他水生生物减少,导致其他鱼类饵料不足,进而造成长江水域食物链相邻环节的破坏,进一步造成生物多样性损害。
二、生态资源损失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捕捞者和收购者之间、王小某等13人之间、其他收购者与王小某等13人之间、王小某等13人与秦利某之间均应当在各自所涉的侵权责任范围内对生态资源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因如下:
(一)非法捕捞与收购形成了完整的利益链条,共同造成生态资源损害。
本案收购行为多数发生在王小某等13人与其他收购者、王小某等13人与捕捞者之间。王小某等13人系为谋取非法利益,成立收购、贩卖鳗鱼苗团队从事收购活动,统一收购价格、统一对外出售,并就收购鳗鱼苗的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其收购行为具有日常性、经常性,已高度组织化;捕捞者通过非法捕捞的方式获取鳗鱼苗,后通过向收购者出售赚取经济利益;而直接收购者作为中间环节,在收购鳗鱼苗后,通过加价出售的方式获取差值利润;秦利某作为最终收购者,在明知案涉鳗鱼苗系来源于长江的情况下,依然进行收购,通过将鳗鱼苗进行养殖并出售的方式获利。
在这一链条中,相邻环节被告之间存在相互利用、彼此支持的行为分担情形,均从非法捕捞行为中获得利益,具有高度协同性,行为与长江生态资源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收购诱发了非法捕捞。
案涉鳗鱼苗特征明显,体型细小却价格高昂,无法进行人工繁育,也无法直接食用。之所以产生大量的非法捕捞行为,系由于鳗鱼苗养殖户需要收购养殖后,再进行贩卖获取经济利益。因此,收购是非法捕捞实现获利的唯一渠道,只有收购才能使得非法捕捞实现经济价值。
本案中,捕捞者系使用网目极小的张网方式捕捞鳗鱼苗,对收购者而言,其对于鳗鱼苗的体态特征有充分了解。意味着收购者明知捕捞体态如此细小的鳗鱼苗,使用的网目同样会使其他鱼类的鱼苗被捕捞,必然会造成长江其他生态资源的损害。收购者主观上与捕捞者同样存在放任长江鳗鱼资源及其他生态资源损害结果出现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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