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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俊林律师
【案情简介】
【判决结果】
【律师解读】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价值性表述为“具有商业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价值性的定义是,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也就是说,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或竞争优势。
本案中,程某、A公司认为其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体现在项目利润分析报告显示涉案商业项目具有较高的投资回报价值,能为其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但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更多体现在,与未拥有该信息的主体相比,在相同市场中所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因此涉案房地产项目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不能等同于涉案商业秘密给程某、A公司带来的经济利益。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国有土地中的经营性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程序中,任何竞买人均可以通过公开、公平的方式参与竞价,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由价高者得。程某虽然与政府商定了土地价并签订了相关协议,但在没有通过合法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程序,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并不意味着其必然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因此,不应将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获得的预期利润,视为涉案商业秘密可以给权利人带来的经济利益。由于房地产开发市场的信息是海量的,掌握含有土地价、优惠政策及预期利润额等重要数据的房地产项目利润分析信息,能够为信息拥有者作出是否关注及投资开发该房地产项目的决策提供信息服务,使其在海量信息中快速锁定特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降低工作成本、缩短决策的时间及投入,从而获得相应商机,为其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故应当从上述意义来理解程某、A公司所主张信息具有的“商业价值性”。A公司整理的两份项目利润分析报告的确可以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做出投资决策提供帮助,故对于报告的所有人而言,其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并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综上,法院认定以两份项目利润分析报告为载体的“关于在某地存在一项含有具体土地价等利润分析情况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经营信息”具有价值性。B公司在与程某、A公司就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接触、磋商过程中获取了相关商业秘密,但违反与程某、A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擅自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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