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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学琴律师
【案情简介】
【判决结果】
追加被告甲某为P00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以认缴执行出资100万元为限对Q0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第三人B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原股东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在A公司与B公司债权债务确认时,甲某明知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不具备履行能力的公公乙某。B公司不再经营,甲某新设公司继续经营。甲某明显恶意逃避债务、转移财产,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A公司的信赖利益。P002号执行案件中已经查明,因B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执行终本,具备破产原因,在B公司未申请破产的情况下,甲某实缴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对B公司欠付款项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债权形成于甲某作为B公司的股东期间,B公司、甲某未能提交每一会计年度京会计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未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故甲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符合追加甲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
一审法院采纳了张学琴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支持了A公司的诉求。追加股东后,查封两个车位、扣押一个车辆(价值100多万元),在准备拍卖车位及车辆的过程中,甲某主动、全部履行了执行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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