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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侯蒙莎律师
【案情简介】
周某系A公司的联合创始人之一,安某系A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7年初,在A公司注册成立前,周某开始负责A公司的设立筹备相关工作。在A公司成立后,周某担任其首席运营官,分管和负责公司团队组建、人员招聘及培训、项目管理、产品规划与宣传、产品研发、售前技术支持、项目交付等工作。
A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成立。2021年6月28日,A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6614379元。2021年7月,为明确周某所持A公司股权事宜,周某(甲方)与A公司(丙方)、安某(乙方)三方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持有A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66.1438万元对应的股权(以下统称“标的股权”)。乙方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将前述注册资本按照本协议约定赠予甲方,并根据本协议受甲方委托,代表甲方,并为甲方利益,代为持有(均应根据增资、重组等事项进行调整)。
2022年7月,安某为驱赶周某,提出将周某持有的A公司股权比例由10%调整为1%,同时按照每月1万元的标准支付周某生活费的解决方案,要求周某退出A公司,周某予以拒绝。2022年8月,安某又提出以周某所借A公司的15万元借款,抵扣周某持有的A公司10%股权,周某也予以拒绝。
安某随后以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等理由,拒不承认周某所持有的A公司股权。周某为明确《股权代持协议》效力,周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股权代持协议》有效。
【判决结果】
确认安某、周某、A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有效。
【律师解读】
一、周某要求确认合同有效,是否有行使诉权的条件?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当事人行使诉权需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二是周某有诉的利益。本案中,双方之间对案涉协议效力问题的现实争议已经存在,双方对确认案涉协议效力的诉讼,具有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有法律上的诉的利益。因此,本案中周某具备行使诉权的条件。二、《股权代持协议》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周某与安某在协议中约定安某赠与周某股权,未经安某配偶同意是否是合同无效的事由。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因此,处理本案中股权赠与的问题,应当适用《公司法》《民法典》相关调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规范,而非调整婚姻及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同时,在股权流转方面,《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股权赠与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是否是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仅仅是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履行构成阻却,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否定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安某与周某之间就《股权代持协议》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或合同无效的事由,因此,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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