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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破产后,我们的股票怎么办?
作者/曲衍桥律师
【案情简介】
宣某是上海某轮胎厂职工,1992年该轮胎厂要求全厂职工集资购买城投控股的法人股。宣某便出资1298元购买了480股城投控股法人股。后来该轮胎厂因经营不善,于1996年10月被上海市闽北区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破产财产依法由某通股份有限公司受让。1997年10月,该轮胎厂被核准注销企业登记。2007年4月股改时宣某持有的法人股转为普通股,具备了上市流通的条件,但因轮胎厂已依法注销,致使宣某持有的原始股无法流通。另,宣某了解到她所持股票从2006年至2012年共现金分红7次,但均未分配给她本人。宣某得知后欲联系清算组成员,但因时间久远根本无法联系上,遂联系受让该轮胎厂破产财产的某通公司,某通公司对宣某持有轮胎厂股票无异议,也明确争议股票非轮胎厂破产财产,但某通公司以自己无权处理为由拒绝,宣某不知如何解决,便将争议股票的唯一清理主体某通公司告上法庭。
【判决结果】
一、账户号为B88773XXXX、持有人名称为“轮胎翻修”的证券账户内的480股“城投控股”(证券代码为60XXXX)股票及其2006年至2012年间的股票红利为宣某所有;
二、宣某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判决第一项确定之内容向证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办理变更登记所需手续。
【律师解读】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宣某已举证证明其购买取得诉争股票,且该股票记名的权利人——上海某轮胎厂已破产注销,无继受主体可主张诉争股票的权利。某通公司作为上海某轮胎厂目前唯一有条件在有限范围内进行清理的主体,其对宣某享有诉争股票的权利不持异议且明确上海某轮胎厂的破产财产不包括诉争股票及其红利,故宣某实为诉争股票的间接持有人,应当确认其享有股权及其应得的股票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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