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未在股东会决议签名但履行决议内容,是否有权主张决议无效?
作者/李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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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陈某与A公司、林某、陈某甲、王某、梁某以及案外人陈某乙、王某甲协商在某市设立浙沪公司。2012年7月15日,陈某通过邮箱向其他股东发送邮件。邮件附件为浙沪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议文件,其中“会议程序(目录)”第7项为“讨论并通过美国B公司向本公司技术转移和培训计划及2012年公司工作计划安排”。

2012年7月25日,公司全体发起人在某市召开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各1份,全体发起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章确认,陈某、陈某乙、梁某 、林某 、方某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确认。《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中均未有向C公司购买知识产权的内容。

2012年7月26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为:“同意支付美金肆拾柒万陆仟陆佰元($476600),折合人民币叁佰零玖万柒仟玖佰元整(¥3097900),用于购买C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家某专利知识使用权和商标使用权,并于2012年8月安排支付相关款项”。林某、陈某甲、王某、梁某在该《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前述股东拥有浙沪公司股份总数的70%,陈某及陈某乙、王某甲未在该决议上签字。

2012年8月16日,浙沪公司向C公司汇付人民币3097900元,用于购买“某专利知识使用权和商标使用权”。C公司与A公司均为美国B公司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方某为美国B公司总裁兼执行长和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2年7月16日,陈某向方某发送邮件一份,内容如下:“方总您好!今天银行账户已经开好,我已经让公司将余款全部付清。请您向王某乙核实。我的账户卡号:中国××银行卡62×××02,户名陈某。请将我和陈某乙的款额汇在此账户,谢谢!”。2012年8月31日、9月26日和10月16日,陈某收到A公司汇付的3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45790元。

陈某以股东会决议系伪造为由,以其他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编造的2012年7月26日《股东会议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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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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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一、浙沪公司2012年7月26日《股东会议决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7月26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中没有陈某的签名,但该《决议》所载明的内容,即浙沪公司支付3097900元用于购买C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家某专利知识使用权和商标使用权,以及浙沪公司与C公司间就此决议已经履行的事实已经生效的某某号民事判决认定,且该事实在陈某发送的浙沪公司第一次董事会文件中有所体现,亦有C公司、A公司、美国B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确认。再结合陈某与C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往来的邮件内容,可知陈某对浙沪公司支付3097900元用于购买C公司知识产权一事是知情且不反对的。因此,虽然陈某未在案涉《股东会议决议》中签名,但其行为表明其已对决议中的相关事实予以接受认可。现其以《股东会议决议》系伪造为由要求确认无效缺乏依据。二、陈某提出《股东会议决议》的相关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可获得支持?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新《公司法》二十六条)之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案涉《股东会议决议》系2012年作出,但陈某于2014年3月6日向法院起诉,已超出法定期限。三、本案法律适用的启示 虽然2012年7月26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中没有陈某的签名,但该《股东会决议》所载明的内容,是已经履行的事实,已经生效的某某号民事判决认定,该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已实际履行。另根据陈某与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往来的邮件内容可知,其知晓并同意《股东会议决议》一事,亦参与了3097900元款项的支付。虽然陈某未在案涉《股东会议决议》中签名,但其行为表明其已对决议中的相关事实予以接受认可。所以,陈某以《股东会议决议》系伪造为由要求确认无效,缺乏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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