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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陈某与A公司、林某、陈某甲、王某、梁某以及案外人陈某乙、王某甲协商在某市设立浙沪公司。2012年7月15日,陈某通过邮箱向其他股东发送邮件。邮件附件为浙沪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议文件,其中“会议程序(目录)”第7项为“讨论并通过美国B公司向本公司技术转移和培训计划及2012年公司工作计划安排”。
2012年7月25日,公司全体发起人在某市召开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各1份,全体发起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章确认,陈某、陈某乙、梁某 、林某 、方某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确认。《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中均未有向C公司购买知识产权的内容。
2012年7月26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为:“同意支付美金肆拾柒万陆仟陆佰元($476600),折合人民币叁佰零玖万柒仟玖佰元整(¥3097900),用于购买C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家某专利知识使用权和商标使用权,并于2012年8月安排支付相关款项”。林某、陈某甲、王某、梁某在该《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前述股东拥有浙沪公司股份总数的70%,陈某及陈某乙、王某甲未在该决议上签字。
2012年8月16日,浙沪公司向C公司汇付人民币3097900元,用于购买“某专利知识使用权和商标使用权”。C公司与A公司均为美国B公司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方某为美国B公司总裁兼执行长和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2年7月16日,陈某向方某发送邮件一份,内容如下:“方总您好!今天银行账户已经开好,我已经让公司将余款全部付清。请您向王某乙核实。我的账户卡号:中国××银行卡62×××02,户名陈某。请将我和陈某乙的款额汇在此账户,谢谢!”。2012年8月31日、9月26日和10月16日,陈某收到A公司汇付的3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45790元。
陈某以股东会决议系伪造为由,以其他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编造的2012年7月26日《股东会议决议》无效。
【判决结果】
【律师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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