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擅自设立竞业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作者/李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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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2年12月18日,林某等人出资设立北方公司,主要经营轴承、钢管等。林某担任董事和副总经理职务,负责销售。2012年6月20日,林某出资设立泰山公司,主营业务也是轴承、钢管等。林某担任泰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2012年7月,北方公司与林某解除了劳动合同,撤销其副总经理职务。但未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林某仍是北方公司董事。经查询个税缴纳记录,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林某在泰山公司的工资薪金所得为70000元。北方公司以林某未经同意,擅自设立泰山公司经营具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并利用北方公司客户资源谋取商业利益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林某停止担任泰山公司执行董事,并要求林某与泰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林某以其已从泰山公司离职,不属于侵权主体为由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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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一、被告林某停止担任被告泰山公司执行董事;二、被告林某赔偿原告北方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二审判决:驳回林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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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一、林某是否应当停止担任泰山公司执行董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2023年新公司法17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2023年新公司法180条、182条、184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上述内容系我国法律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所谓竞业禁止,是指对与权利人有特定关系之人的特定竞争行为的禁止。我国公司法要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业务时或担任公司职位期间需全心全意为公司服务,以公司最佳利益为出发点行事,不得追求公司利益以外的利益。本案中,林某担任北方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属于北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在北方公司担任董事期间,发起成立泰山公司并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经理职务,之后虽然不担任泰山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仍担任泰山公司执行董事。而泰山公司与北方公司的经营范围部分相同,属同类经营。林某的行为已构成对北方公司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北方公司请求判决林某停止担任泰山公司执行董事的诉求,于法有据。二、林某在泰山公司的工资所得是否应该归入北方公司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2023年新公司法186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该条规定了公司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所得有权行使归入权。所谓归入权,是指公司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把其为个人利益或为他人利益而获得的竞业收入、报酬归于公司,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的交易,视为公司的交易。法律设定公司归入权,旨在解决董事、高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时,公司因难以举证实际损害而面临的救济困境,通过将违规竞业所得收归公司,实现对违规行为的惩戒及公司潜在损失的补偿。本案中,林某在担任泰山公司执行董事期间,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工资薪金所得为70000元,对于北方公司要求应将林某该部分薪金归入北方公司所有的主张,系其对公司归入权的正当行使,于法有据。三、北方公司能否主张林某和泰山公司对其收入损失100万负连带赔偿责任?北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泰山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系其开展同业竞争业务所得,且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赔偿主体仅为侵权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不包括侵权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就任的公司,北方公司主张泰山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应为北方公司损失,北方公司主营业务的减少也应为其公司的损失,从而要求林某、泰山公司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四、本案法律适用的启示当公司发现董事、高管人员存在违反竞业禁止行为,如擅自设立竞业公司,并在竞业担任董事、高管职务等情况,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在竞业公司担任董事、高管等职务,同时可以要求其将在竞业公司所获得的工资收入归入到公司。如有证据证明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与该董事、高管人员违反竞业禁止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可以要求该董事、高管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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