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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刊
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已转让股权,为何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作者/李娟律师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22日,A公司成立,注册资金20000万元,章程约定各股东应于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五年内(2018年5月22日前)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2013年6月6日股东周某认缴出资2000万元,实缴400万元;股东许某认缴18000万元,实缴3600万。2015年3月16日,A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许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80%股权转让给周某,10%转让给王某。2018年4月18日,股东周某将其持有的90%股权转让给邹某。
2016年3月31日,最高法判决A公司向B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880万元及利息。因A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B公司向某省高院申请执行。某省高院指令某中院执行。B公司申请追加许某、周某为被执行人,某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B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追加被申请人周某为被执行人,由周某在未足额缴纳出资17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被申请人许某为被执行人,由许某在未足额缴纳出资14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周某对其受让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周某在14400万元范围内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律师解读】
一、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需要具备哪些前提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在公司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未依法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如有证据表明转让股权时并无逃避债务的故意,则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依据?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且法院已作出终本裁定,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审查过程中,同时具有前述情况的,法院可以认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三、股东周某为何构成恶意转让股权?
周某于2018年4月18日,即A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届满(2018年5月22日)之前将其所持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邹某,但此时A公司已经不能清偿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且B公司已经对周某提出了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案涉诉讼,周某在出资期限即将届满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再次转让股权,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有违诚信,侵害了A公司对外债权人B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能就此免除其对A公司补足出资,并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
四、股东许某为何不构成瑕疵股权转让?
许某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享有当然的期限利益,其于2015年3月将持有的A公司90%股权转让给周某和王某,对应的补足出资义务即随股权转让给了周某和王某。此时A公司与B公司案涉的债务仍处于不确定状态,且A公司名下尚有资产,没有证据显示A公司就对外债务无清偿能力,现亦无证据可认定许某向周某和王某转让股权时具有逃避出资义务并侵害B公司案涉债权的恶意。故许某在A公司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瑕疵股权转让,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五、如何认定未实缴出资股东存在逃避出资的故意?
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如果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已是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不具有偿债能力,应当认定该股东存在逃避出资的故意,该股东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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