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公司败诉,股东为何不能撤销诉讼判决?
   作者/庞立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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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高某与邹某系A公司股东,各持50%股份,邹某同时兼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A公司与B公司、C公司、D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某酒店的产权归属、投资金额、过户手续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后因协议履行发生争议,C公司将A公司和B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酒店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要求A公司支付违约金720万元。2012年,H省高级法院作出第3号民事判决,支持C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各方均未提起上诉。由于A公司内部管理出现严重困难,高某于2012年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法院最终判决解散A公司,并指定管理人进行清算。2015年,A公司管理人起诉C公司、D公司、B公司,请求确认此前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返还酒店所在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但该诉请被法院驳回。在此期间,高某获悉第3号民事判决内容,遂以第三人身份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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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高某的起诉。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图片

【律师解读】                 


一、何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指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制度旨在为未参与原审诉讼的第三人提供权利救济途径,以防范错误裁判损害其合法权益。二、高某为何不符合“第三人”身份?高某主张其作为A公司股东,利益受到第3号民事判决影响,因此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法院认定,高某既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1. 高某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能够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的主体。本案中,第3号判决是针对C公司与A公司之间《协议书》的履行争议所作判决,高某仅为A公司股东,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无权基于该协议主张独立请求权。2. 高某亦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对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本案中,第3号判决仅判令A公司承担相应义务,未判决高某个人承担责任,故高某与判决结果并无直接利害关系。高某虽为股东,其利益与A公司具有一致性,公司诉讼结果可能间接影响其资产收益,但公司在诉讼中已代表全体股东意志和利益。因此,股东个人的利益已被公司所涵盖,不得再以第三人身份单独另行起诉。三、股东与公司关系之法律界定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备独立参与民事活动及诉讼的主体资格。股东虽享有资产收益等权利,但其权益一般通过公司行为予以实现和代表。公司参与的诉讼视为代表全体股东的整体意志,股东不能因个人意见或利益受损而任意挑战生效的判决。若股东认为公司诉讼中存在程序或实体错误,应通过股东会等内部治理机制提出,或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非直接以第三人身份申请撤销生效判决。综上,高某作为公司股东,虽与公司存在利益关联,但不可越过公司直接干预或否定生效判决。法院通过对“第三人”身份作出严格认定,维护了裁判的终局性和公司行为的独立性,同时也提醒公众:公司法体系中,股东与公司权责分明,股东维权需遵循法定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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