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挂靠方破产,如何处理挂靠方的应收工程款?

作者/祝辉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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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8年,张某经朋友介绍结识了某园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双方商定由张某挂靠该公司,负责承建政府某公园绿化工程,并由园林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与业主签订工程合同。工程范围包括绿化、基础设施及服务配套设施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挂靠管理费为3%,张某基于对园林公司的信任,未签订书面挂靠合同。工程于2009年4月竣工,经政府审计,尚有约300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2024年,该园林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由于缺少书面挂靠合同、年代久远、施工资料不全,且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管理层均已离职,破产管理人对张某挂靠施工的事实不予认可,要求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挂靠关系存在,方可主张工程款的取回权。否则,该笔约3000万元工程款将被列入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统一分配。张某遂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祝辉良律师协助其进行财产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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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破产管理人最终确认了张某对3000余万工程款的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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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祝辉良律师接受委托后,对案件进行详尽分析,积极指导当事人搜集、整理证据材料,以证明挂靠事实的存在,并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一、张某与园林公司存在有效的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尽管张某与某园林公司未订立书面挂靠合同,但双方已达成合意,且张某已完成公园绿化工程的主要施工义务,园林公司亦予以接受,应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挂靠合同有效。二、张某有权请求某园林公司支付3000余万施工价款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8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规定,尽管挂靠施工存在法律瑕疵,但实际施工人对挂靠工程款享有权利。在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下,实际施工人是挂靠工程款的真正所有权人,被挂靠企业因借用资质的法律关系而代为收取的系挂靠人的财产,不应被认定为挂靠企业的破产财产。本案中,在祝辉良律师的指导下,张某成功联系到园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并取得其出具的挂靠施工情况说明。同时,律师协助张某搜集了施工期间的会议纪要、付款记录、发票、施工文件及验收资料等过程性文件。然而,管理人认为法定代表人证明不能单独证实挂靠关系,施工资料仅能证明实际施工行为,无法区分挂靠与分包。若属分包关系,张某将不享有取回权。为此,律师进一步指导张某查找并提交了关键证据——投标保证金的缴纳记录及票据,该证据直接证明了张某以自身名义参与项目投标,从根本上区分了挂靠与分包的法律关系。结合原法定代表人证明等材料,最终管理人认可了挂靠事实,确认张某对3000余万元工程款享有取回权。综上,在涉及工程挂靠施工的情形下,建议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以明确挂靠事实,有效保障各方权益。由于工程施工周期长、回款时间晚,如遇被挂靠方破产、财产被保全或强制执行等情形,书面合同将成为施工方维护自身财产权益的关键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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