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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刊
分公司被起诉,总公司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合法?
作者/庞立旺律师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林某某向某银行甲支行申请贷款,并与该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乙公司某分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因林某某未按约还款,银行将林某某及乙公司某分公司等诉至法院,要求林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乙公司某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一审、二审审理,最终判决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乙公司某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0年,乙公司(系该分公司的总公司)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原审判决未将其列为当事人,且错误认定《担保函》性质,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
裁定驳回乙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律师解读】
一、何为“第三人撤销之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据此,本来应该参加诉讼、但因为不能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没有参加的人,如果有证据表明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在知道权益受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文书的法院请求撤销。该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因故未能参诉、且权益受错误裁判直接影响的案外人。
二、乙公司为何不属于“第三人”?
乙公司主张,其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提供担保所产生的责任依法应由总公司承担,故原判决直接影响其权益,其应具有第三人身份。
但法院认为,乙公司实属“当事人”而非“第三人”,理由如下:
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分公司虽非法人,但可在经营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开展民事活动,相应责任应先由分公司财产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总公司补充承担。因此,在案涉法律关系中,乙公司某分公司为适格当事人,而乙公司作为法人,属于最终责任承担主体,是案件的当事人,并非案外第三人。故乙公司不得以第三人身份提起撤销之诉。
三、总公司与分公司的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
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依法登记后可在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分公司因对外负债或提供担保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总公司最终承担。
在诉讼程序中,分公司可作为独立当事人参加诉讼。生效裁判对分公司具有约束力,其效力亦及于总公司。总公司不得因裁判结果对其不利,即以“第三人”身份请求撤销生效判决,否则将动摇裁判的终局性,违背其作为一方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
综上,法律对“第三人”的认定标准严格且明确,旨在维护裁判的稳定性、公司结构的独立性及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平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增强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准确界定不同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与责任范围,依法、理性行使诉讼权利,以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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