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后短期内将资金转出理财,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作者/葛新律师


图片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2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要求退还设备款47万元并赔偿损失17.28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买卖合同》;二、被告公司退还原告公司设备款47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原告公司发现被告公司成立仅三天,其注册资本1000万元即被全部转出,认为公司股东张某、李某存在抽逃出资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向法院申请追加张某、李某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二人在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申请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公司不服,遂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图片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一、认可张某、李某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一、改判认定张某、李某不构成抽逃出资;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图片

【律师解读】                 


一、抽逃出资的认定应进行实质性审查,核心在于是否损害公司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以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可认定为抽逃出资。认定抽逃出资的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未经法定程序”并“损害公司权益”。若资金转出系用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或公允的商业投资,且公司已获得合理对价,则一般不构成抽逃出资。本案中,二审法院对资金流向进行了实质性审查,确认相关委托理财行为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故最终认定股东不存在抽逃出资。二、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已提供“公司成立第三天注册资本全部转出”的转账凭证,该异常资金流动足以形成合理怀疑,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股东。一审阶段,股东张某、李某仅提供证据复印件,未能充分证明资金转出属于正常经营支出,故一审法院认定构成抽逃出资。二审中,张某、李某补充提交了《委托理财协议》原件、银行流水、审计报告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资金转出系出于正当商业目的,属于公司正常经营支出范畴,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其不构成抽逃出资。综上,股东出资后出现异常资金流动蕴含较大法律风险。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实质上损害了公司财产权益。股东须以完整、原始的证据证明资金转出的合法性;债权人则可善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正大中心2号楼19-25层   
手机:13522581766
E-mail:hanyingwei@yingkelawyer.com
反馈类型

扫一扫关注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