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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书面代持股协议,股东如何维权?
作者/张丹丹律师
【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万某主张其为A公司80%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与再审申请人应某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万某称其实际出资880万元设立公司,长期控制并使用公司核心资产(包括A09房屋、201房屋等),并承担相关费用,同时提交了应某于2015年7月15日签署的六份《承诺书》作为关键证据。其中《A公司股权承诺书》中明确体现了代持合意。
应某作为A公司80%股权的工商登记权利人,与A公司共同申请再审,辩称双方实为股权转让关系而非代持。应某主张《承诺书》系为配合万某解决婚姻问题所形成的虚假文件,并提交房屋购置发票、业务回单等证据,主张公司资产由其实际控制。应某还提出案涉股权系通过与案外人股权置换方式取得,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另查明,万某与应某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该股权转让事宜已由生效判决认定相关《股东会决议》不真实而不成立。A09房屋、201房屋在本案二审前由万某实际控制并收益,相关物业费用由万某及其控制的企业支付。
A公司、应某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万某与应某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不成立。因两审均未支持其诉讼请求,遂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及“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关于股权代持关系成立的认定。万某遂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张丹丹律师代理本案。
【判决结果】
一、驳回A公司、应某的再审申请;
二、确认万某享有A公司80%股权。
【律师解读】
一、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确认股东资格需具备以下条件: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存在代持合同,实际出资人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审理原则:双重标准,内外有别
本案属于典型的股东内部资格确认纠纷,应适用“双重标准,内外有别”原则中的对内实质审查规则。虽然案涉股权登记于应某名下,但工商登记并非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依据,法院应当结合“实际出资、代持合意、股东权利实际行使”等实质要件进行综合判断。一方面,万某作为实际出资人,既无证据证明其向应某转让股权存在合理对价,亦无有效证据证明股权置换关系成立,这进一步印证了其实际出资的事实基础;另一方面,应某签署的《承诺书》中已明确体现代持意思,即便存在个别表述瑕疵,亦不影响双方就股权及财产安排所达成之核心合意。此外,结合万某长期实际控制公司重大资产的事实,法院最终依据实质要件优先原则,认定了万某的股东资格。
三、对股东的启示
结合本案情况,无论对于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持股方,均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风险防控:
订立书面协议。实际出资人不应仅依赖《承诺书》等非正式文件确立代持关系,务必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明确代持期限、收益分配等核心条款。建议对协议进行公证,并告知公司其他股东。同时,应全程保留出资凭证、资产控制证明、经营决策记录等证据。如本案中万某持有的物业缴费记录及资产实际控制凭证,即成为认定其股东资格的关键依据,可有效防范登记股东事后否认代持关系。
规范代持期间管理。名义股东应切实保障实际出资人的知情权等股东权利,不得擅自转让、质押代持股权,否则可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此外,若双方涉及股权显名化,即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必须事先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诉讼请求被驳回,确保权利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法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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