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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小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张丹丹律师
【案情简介】
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已具备法定清算事由。再审申请人B公司作为A公司债权人,主张被申请人C公司作为A公司持股5%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B公司称,A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5000万元已实缴,若公司未实际经营则该资本应未消耗,但目前公司主要资产已灭失、财务账册去向不明,认为上述情况与包括C公司在内的股东未及时清算存在因果关系,据此诉请C公司就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B公司要求C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B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
驳回B公司再审申请。
【律师解读】
一、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公司无法清算而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同时满足以下两项要件:其一,股东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即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客观上能够履行清算义务却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或因过失行为导致清算无法进行;其二,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以致无法清算的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小股东免除清算责任的认定条件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C公司作为持有A公司5%股权的小股东,无证据表明其曾委派人员担任A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C公司不存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拒绝或拖延履行的过错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其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驳回B公司要求C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该认定于法有据。
三、对小股东的风险提示
小股东主张免除清算连带责任,须同时满足《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四条所列三项条件:非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未选派人员担任上述职务、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仅持股比例较低但不符合上述全部条件的,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免责。
实务中,小股东应注意保存未参与公司决策、未实际行使股东控制权的相关证据,例如股东会决议记录、往来沟通文件等,以证明其未介入公司日常运营,从而有效防范因被认定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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