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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刊
股东在对赌协议中签字,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 张丹丹律师
【案情简介】
2010年,A企业与B公司、李某(B公司董事长)、于某(B公司股东)签订投资及增资协议。A企业投入3000万元,成为B公司持股20%的股东,其中部分资金计入注册资本,其余作为资本公积金。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目标是推动B公司上市。
2012年3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若B公司未能完成上市,其需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1年1月1日起算,全额收购A企业所持股权。2017年12月15日,四方签订手写《协议书》,约定B公司、李某、于某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A企业退还2250万元投资款,逾期需承担利息,A企业对应返还15%股权。该协议书尾部注明李某、于某为“连带责任人”。
因B公司未能实现上市,亦未按2017年协议约定退还2250万元,A企业遂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回购其持有的全部20%股权,并支付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要求李某、于某对2250万元及对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A企业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撤销某市中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
二、李某、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A企业返还2250万元股权收购款;
三、李某、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股权收购款利息(以22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A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一、对赌协议中公司回购条款的效力与履行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或抽回。同时,《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明确了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法定情形,包括:(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本案中,A企业与B公司签订的“上市对赌”协议约定,若公司未能实现上市,则由B公司回购股权。从协议效力看,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应认定为有效。但从履行层面分析,公司回购股权需符合《公司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情形,而“未实现上市”并不在法定回购范围之内。若履行该回购约定,将导致公司资本变相减少,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及禁止抽逃出资的规定。因此,法院认定B公司无需履行该回购义务。
二、股东在对赌协议中签字的责任认定
股东在对赌协议中签字,并不必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以独立责任主体的身份作出承诺。若股东在协议首部、尾部以“甲方”“连带责任人”等身份签字确认,表明其自愿与公司共同承担回购责任,且无证据证明该承诺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则应认定其需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2017年四方《协议书》首部列明“甲方”为B公司、李某、于某,尾部二人亦签字并按指印确认。该签字行为表明,李某、于某作为B公司股东,同意以独立主体身份按协议约定承担收购A企业所持股权的义务。因该协议合法有效,二人需对2250万元款项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最终支持了A企业的该项诉求。
三、对相关主体的启示
首先,目标公司与投资方签订的附条件股权回购协议(即“对赌协议”),若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无效事由(如虚假意思表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应认定为有效,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能仅以不符合法定回购情形为由直接否定协议效力。
其次,公司回购股权的履行应符合《公司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本案中,涉案《协议书》约定的回购条件不符合法定范围,且可能导致公司变相减少或抽逃出资,违反资本充实原则,故目标公司无需实际履行回购义务。
最后,若股东在协议中明确以独立主体身份承诺共同承担回购责任(如在协议“甲方”处签字确认),则表明其自愿与公司共同承担回购义务。若无证据证明该承诺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应认定其需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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