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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赵某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受该公司委托,于2017年5月开始全权负责H县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因该项目资金困难,赵某于2018年1月10日以个人名义向从事建筑行业的刘某借款800万元,并承诺该房地产建设工程由其承建,赵某向刘某出具借款凭证。按照赵某指示,刘某将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赵某所在公司拖欠H县土地局的土地出让金。此后,刘某承包了该公司的建设工程,但是,其借款却迟迟不能偿还,经多次催要无果后,无奈之下,刘某将赵某和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共同偿还借款,刘某辩称:借款用于公司欠款,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负责还款,本人不应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判决结果】
判令赵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共同偿还刘某8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本金的年利率6%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
【律师解读】
赵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8年1月10日的借款凭证上有赵某个人签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赵某与刘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赵某系借款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凭证上虽然没有签章,但是刘某的银行明细能够证明借款用于偿还该公司的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赵某的借款行为符合该规定第二款,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作者简介
刘会民,现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曾在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任检察官,从事公诉工作7年,后担任延津县规划局局长,任职9年。擅长领域为刑事辩护、征地拆迁、房地产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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