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营利状态下股东“打架”,可以解散公司吗?
作者/杨倩律师

【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某与戴某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掌控着公司的财务及经营权林某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2006年起,林某与戴某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5月9日,林某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某认为林某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从2006年6月1日至今,A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同年6月至10月,林某与戴某多次以函件形式沟通公司解散及查阅公司财务账册、分配公司收入等事宜,但双方无法对公司解散事宜达成一致,戴某亦未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以供林某查询。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5日、16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A公司至今处于盈利状态。林某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和公司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散A公司,并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待清算结束后办理A公司的工商注销登记手续。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林某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A公司。


【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 形。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本案中,林某作为A公司股东,占股50%,享有司法解散请求权是毋庸置疑,那为何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会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呢?本案的关键在于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从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可以看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司法解散的情形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监督机构无法正常行使监督职权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二审法官根据林某提交的种种证据材料,认定A公司存在《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情况,符合司法解散条件,故此改判。

       综上,公司司法解散不应片面的以公司是否营利为依据,而应当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状况出发判决是否需要解散。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经营股东将会遭受巨额损失,没有其他途径可以解决的情况下,即使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仍可以认定《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此时股东“及时止损”提起司法解散请求权不仅可以维护股东自身的利益,更可以让公司形象得以留存。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正大中心2号楼19-25层   
手机:13522581766
E-mail:hanyingwei@yingkelawyer.com
反馈类型

扫一扫关注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