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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韬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原告王某以被告程某名义出资人民币100万元,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北京某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公司成立后,被告程某多次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占北京某有限公司股权;同时要求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办理上述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经法院调查,查明以下事实:(1)2020年5月6日,程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某先生在北京某有限公司投资100万元人民币原始股份,此股份在程某名下。(2)在2020年7月20日,程某向原告王某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王某对北京某有限公司投资款100万元人民币。(3)2020年9月13日至今,程某多次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现注册资本中其名下认缴的出资额为1,483,8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额的7.419%。(4)2021年3月7日和27日,除程某外的其余登记股东和北京某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100万元是原告王某以程某名义出资,并确认原告王某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按出资比例享有5%的股东权益。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程某名下北京某有限公司5%的股权为原告王某所有。
【律师解读】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民法典》第153条规定的情形,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法律条款规定,本案中,程某与王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判定可依据2020年5月6日,程某出具的证明与2020年7月20日程某向原告王某出具的收条来判断,表明程某与王某之间存在“代持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而在北京某公司与王某之间的股东身份的确认上,由于除程某外的其余登记股东和北京某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证明,证明100万元是原告王某以程某名义出资,因此该身份也得到有效的认可。
综上,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权利义务之确定,应按照“内外有别”的原则将其分为内部和外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内部关系,需根据隐名投资协议的约定作为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而隐名股东与公司、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属于外部关系,此时,隐名出资关系中的实际出资人并不当然地具备股东身份,其能否成为股东,关键在于能否取得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同意,缺乏该条件则无法获得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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