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通知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股东会决议效力如何认定?

作者/葛冰律师


【案情简介】     

       上海康某码头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下同)600万元,成立于2007年10月8日,章程上登记股东共四位分别为: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及上海福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

       康某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018年8月3日下午,康某公司于其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应出席股东四人,实际出席股东三人,并作出决议: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康某公司以每年1,380万元的价格承包给Z公司经营。

       康某公司提供的通知函中并未记载召开股东会事宜。

       福某公司遂起诉请求: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康某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上海某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本案的焦点如下:2018年8月3日,康某公司股东会会议是否存在召集程序瑕疵?该瑕疵是否影响系争股东会决议的成立?

       一、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通知全体股东。

     《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另,康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本案中,康某公司提供2018年6月向福某公司寄送快递的面单,上面记载“关于按时交还码头的通知函”,并未记载召开股东会会议的事宜。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康某公司向福某公司发出过于2018年8月3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即康某公司上述股东会会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召集全体股东,存在召集程序和召集对象上的瑕疵。

       二、召集对象上的瑕疵属于严重的程序瑕疵,对股东会决议的成立有根本性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五项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的成立需经正当程序,召集对象上的瑕疵直接导致会议无法形成有约束力的决议。且未通知股东参会的行为与一般程序瑕疵明显不同,其直接导致部分或者全部股东无法获知股东会会议的召开信息,从而根本上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

       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康某公司向福某公司送达过会议通知,直接导致福某公司无法出席股东会,剥夺了福某公司行使正当发表自己意见及表决权的基本权利。在此情形下形成的决议,并不能代表全体股东的意志,该决议不一定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利于对于小股东权利的救济和保护。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系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实践中,公司在召开股东会决议时,往往忽视中小股东的表决权。但是对于表决权占比低的中小股东而言,其在股东会会议上的陈述也可能会直接影响其他股东的表决行为。对于未通知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而形成的决议,实质上剥夺了股东的基本权利,虽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仍属于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上的严重瑕疵。甚至可以理解为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属于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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