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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阳律师
【案情简介】
甘肃某公司主要经营车辆改装、汽车配件研发制造等业务。周某为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在周某任职期间,该公司与青海某公司签订了共计38份加工承揽合同。青海某公司拖欠该公司车款5,967,970元未按时支付。经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发现,青海某公司无营业场所、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申某下落不明,法院终结了执行程序。
经调查,青海某公司为周某的妻子和亲属设立的公司。周某利用自己为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身份,与自己妻子和亲戚设立的公司进行虚假交易,给甘肃某公司带来巨额损失。甘肃某公司遂作出决议:对周某予以开除并追究法律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周某赔偿甘肃某公司经济损失4,229,358.00元。
【律师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某是否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关联交易的主体,即周某是否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可知,所谓“高级管理人员”并非某种具体职务或身份的专属称谓,而系一种既有典型表现形式,又允许在实践中根据需要进行衍生性使用的开放性概念。按照学理上的见解,这里所说的“其他人员”可以囊括CEO(首席执行官)、 CFO(首席财务官)、COO(首席运营官)、CTO(首席技术官)、CLO(首席法务官)等公司自由设立的高阶层公司经营管理岗位。
由此可知,在相关案件中,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认定系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环节。
实践中,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典型表现形式,一般采取形式审查的标准,即按照特定人员在公司所任职务与法律规定是否相符作出判断。然而,基于实践情况的复杂和多样性,形式审查亦有失范的风险存在。例如,就公司经理和副经理而言,一般公司基于业务的需要,在人事任命时不吝使用此类头衔,但被任命者在公司经营管理中较一般职员的职能并非存在显著区别,其岗位职责与权利尚不足以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重要影响。
同时,形式审查的标准虽涉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但在目前公司章程制定中任意性特点较为突出的情况下,对于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为高级管理人员者,也并不当然排除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重要影响的可能。
综上可知,如果严守形式审查,或者存在矫枉过正的现象,或者纵容漏网之鱼的可能。因此,在不排除形式审查有限作用的同时,更应注意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采取实质审查。
关于进行实质审查的必要性,已见于形式审查的不足。关于实质审查的角度,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是审查对象的岗位职责与公司主营业务之间的关联关系。
二是审查对象的薪酬待遇与其岗位职责的因果关系。
三是审查对象对岗位职责的履行情况对公司主营业务状况的影响程度。
综合考虑以上三方面情况,可以酌情对审查对象是否具备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进行认定。
本案中,周某虽然只是营销部经理,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董秘,但周某在涉案期间全面主持公司销售和采购供应工作,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具有重大影响。且该公司并未设立副总经理,各部门经理直接向董事长负责。同时,甘肃某公司的章程上也将周某列为高级管理人员。所以,周某也应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即《公司法》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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