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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付珊律师
【案情简介】
2006年6月,李某和张某共同设立热力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李某出资650万元,占股65%;张某出资350万元,占股35%。
2007年4月,张某将其在热力公司35%股份转让给A公司。2007年5月,李某将其在热力公司的股份60%转让给B公司,5%转让给A公司。同年5月,热力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股东变更为AB公司,A公司持股40%,B公司持股60%,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李某为热力公司及B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7月10日期间,政府对热力公司资产进行整体收购并支付收购款,之后,热力公司一直未营业。
因热力公司盈余但一直未分配利润,故A公司将热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进行利润分配,若热力公司到期不能履行,则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经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1、经审计,热力公司截止2014年10月31日可分配利润为51165691.87元(《审计报告》中热力公司清算净收益75973413.08元-未核减“工程施工34446241.21元”+未计入“接口费”1038.21万元-不应作为公司收益参与分配锅炉评估净值743580元)。
2、李某系热力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在政府整体收购热力公司全部资产后,未经热力公司股东会决策同意,将资产转让所得款项中5600万余元转入李某名下C公司,C公司系李某开办的关联公司。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热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A公司盈余分配款20466276.4元;2、热力公司以盈余分配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A公司支付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如热力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热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A公司盈余分配款16313436.72元;3、热力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4、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公司营利是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实际上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应当进行司法干预,制止权利滥用,且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股东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本案中,李某作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B公司行使股东权利,转移热力公司资产至C公司属于《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形,符合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A公司选择盈余分配纠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在本案中法院判决进行利润分配且董事李某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在盈余分配纠纷中,是否应当支付盈余分配款利息呢?公司经营利润款产生的利息属于公司收入的一部分,在未进行盈余分配前均归属于公司;在公司盈余分配前产生的利息应当计入盈余分配款项范围,若本次盈余分配存在遗漏,仍属公司盈余分配后的资产。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盈余分配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本案中,A公司通过司法强制盈余分配,热力公司不负法定给付利息义务,且李某挪用热力公司5600万元至C公司,其款项产生的利息属于热力公司和C公司之间的纠纷,获得款项也应计入本次盈余分配后的公司资产,故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无股东会决议决定分配盈余时,若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导致不予分配的情形时,受害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进行司法强制分配。在股东会作出盈余分配决议后,公司不履行的,可以计算分配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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