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的认缴出资额,何时可以加速到期?

者/杨倩律师


【案情简介】       

乙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周某、谢某、马某。其中周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7年8月8日;谢某认缴出资额2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马某认缴出资375万元,其中2019年11月1日出资150万元,2017年10月18日出资70万元,2036年12月1日认缴155万元。

甲公司因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乙公司支付货款,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乙公司给付甲公司货款2256934.4元。后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乙公司账户银行存款42546元,尚有2244695.4元未执行到位。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乙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甲公司、乙公司均未向该院申请乙公司破产清算。甲公司依据《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周某、谢某、马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要求周某、谢某、马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合上述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乙公司虽已出现破产原因,但其未经清算程序尚无法通知公司未知债权人,也无法确定未知债权人人数、金额、债权是否优先性,故乙公司的全体债权人能否得以公平清偿无法在个案中加以判断。甲公司主张的债权,应通过破产程序清理乙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主张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归入债务人财产依照破产程序清偿,而不宜直接适用《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相关规定,判令周某等股东在该笔认缴出资范围内对乙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公司在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的债权时,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且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未申请破产时,应当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出发,通过破产程序来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予以公平清偿。即,在案件既符合《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时,应优先使用破产流程使公司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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