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高管人员的自我交易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法院如何判决?
作者/郭思雨律师

【案情简介】              

F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二类汽车维修(小型车)(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事项及期限从事经营);某品牌汽车销售;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顾某渝任监事,张某任经理,冉某生任执行董事。2014年4月29日,F公司冉某生、种某明、张某签字的《通知》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在公司内部进行借款,内容如下:......二、借款以10万元为单位,10万元-50万元,借款时间为一年,签订协议之日起的年利息为10%......2014年7月10日、2015年6月11日,F公司与顾某渝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分别约定向顾某渝借5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15‰,以及借款40万元,月息10‰计算,逾期未还加收3%的利息。之后顾某渝支付了该两笔借款。因F公司未偿还借款,顾某渝于2015年12月4日就两笔借款向Y区法院起诉,分别要求F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15000元,之后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12000元,之后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2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了顾某渝的诉讼请求。之后,经顾某渝申请,两案均得以全部执行。就50万元借款,双方均认可截至2018年11月22日,执行本金50万元,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15000元、2015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353500元、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087.5元、案件受理费4700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883607.5元。就40万元借款,顾某渝自认收到除本金外的费用237681元,但包括诉讼费等,F公司主张其向顾某渝支付利息232551元。顾某渝认可包括迟延履行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32551元。F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顾某渝返还F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签订借款合同所得的利息22500元和其他应收利息627067.5元。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F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顾某返还F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利息388638.5元;

三、驳回F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本案一审法院以案涉交易行为未损害公司利益为由驳回F公司要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归入其与公司自我交易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司高管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与公司进行交易所得收入应归公司所有,该条规定并不以是否实际损害公司利益为前提。案涉借款是否实际损害F汽车公司利益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且其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制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该行为实际是否使公司获益均应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同意,否则其获得的利益就应由公司享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我交易行为的效力,不以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为认定前提或要件,理由如下:

第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未将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作为法律要件进行规定,并非立法的疏漏。这条款是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具化,是立法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重要经营者的“道德要求”,不能因未损害或者暂时未现实的损害公司利益而心存侥幸地突破管理者的 的“道德要求”。以损害公司利益作为认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我交易的要件,甚至不考虑或在明知不符合公司章程、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的情况下,作为认定该行为效力的唯一依据,不仅过于主观更突破了立法的规定,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第二,法院未必具备、也不适宜代替公司对是否损害公司利益进行商业判断。在公司以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自我交易提起诉讼之时,公司已结合市场环境、商业机会等对自身利益是否遭到侵害作出判断,法院如再次进行评价很有可能不符合公司的实际利益。并且,如考虑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是否还需要明确其主观要件。

第三,以损害公司利益为要件将导致公司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面临风险却无力救济,而存在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却享受法律保护的红利,着实有失公允。自我交易本质上是公司意思表示缺少或者不真实的交易行为,这种情形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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