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在破产重整中选择债转股后, 保证人是否承担清偿责任?

作者/彭欣彤律师


【案情简介】     

2016年到2018年间,甲公司多次向乙银行借款共计1.5亿元人民币。丙公司为甲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甲公司因经营不善,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法院受理了该重整案件并且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经研究后制定了《重整计划》,《重整计划》中对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有两种方式,即现金清偿和债转股清偿:每家普通债权人债权额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部分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内,以现金形式全额清偿。每家普通债权人债权额超过30万元的部分按照6.5%的清偿率以现金方式予以清偿;选择债转股的债权人以对甲公司确认的债权对持股平台公司出资,选择债转股的普通债权人按照1:0.065的比例将其持有的超过30万元的全部普通债权额转为对持股平台公司的股权。选择债转股的债权人,有担保人的,可以与担保人签订新的担保协议,协商确定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拒绝与债权人协商或者协商无法达成新的担保协议的,债权人可以向担保人追究担保责任要求偿还。乙银行选择了按照1:0.065比例债转股,随后又与丙公司重新签订了《保证合同》。

因丙公司没有按照保证合同履行保证责任,乙银行起诉丙公司要求丙公司赔偿乙银行在甲公司重整案中未清偿部分及其利息。乙银行认为,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没有足额受偿,丙公司应当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清偿部分按照重整中确认的债权减去30万元的现金清偿再减去1:0.065的债转股折算出资额得出的剩余债权。即:150000000-300000-(150000000-300000)*0.065=139819800(为了方便计算,本文忽略利息,直接按照本金计算)

丙公司抗辩称乙银行的债权在破产重整中均转为股权,已经足额受偿,丙公司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     

判决丙公司赔偿乙银行在甲公司重整案中未清偿部分及其利息。


【律师解读】     

虽然借款人甲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因此,丙公司应对该不能受偿部分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关于乙银行在甲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选择债转股是否视为债权全部得到清偿。笔者认为按照1:0.065的比例债转股不应认定为全部清偿。本案《重整计划》明确写明: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按照1:1的比例将其持有的全部由特定财产担保债权额转为对持股平台公司的股权。选择债转股的普通债权人按照1:0.065的比例将其持有的超过30万元的全部普通债权额转为对持股平台公司的股权。笔者认为,1:1的债转股可以视为全部清偿,而1:0.065的债转股不能视为全部清偿。如果两个比例的清偿都视为全部清偿,那么清偿率就没有意义了。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据此规定,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没有得到完全清偿的,还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再次,丙公司为甲公司的债务向乙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规定,赋予了债权人自由选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如果不支持乙银行向丙公司主张债转股不能清偿的部分,乙银行可以放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直接要求丙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乙银行只需将甲公司申请破产的消息通知丙公司,并提醒其向甲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即可。如果乙银行选择这种方式实现债权,实际上增加了丙公司的负担,因为申报债权过程中会有人力财力成本的付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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