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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磊律师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至11月,A(自然人)向B公司汇入资金共计1400余万元;其中,包含成为B公司股东的投资款400万元,占股20%,余款1000余万元系A向B公司提供的借款。
2014年1月,A与C(自然人)、B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A将持有的B公司20%股权与享有对B公司的1000余万元债权转让于C,转让价格为2500万元,C于协议生效后3日内向A支付500万元,其余2000万元在B公司一期项目开盘后3个月内支付,并从工商变更之日至还清之日止计息。
2014年2月,B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一致同意A股权转让给C,该公司同日修改了章程,确认了C为该公司股东。
2015年5月,C向A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关于欠A剩余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已到期,在2015年5月底之前支付,若未支付,将继续承担利息。
2015年11月,A与C、D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主要约定:截至2015年11月,C尚欠A本金2000万元,利息684万元;D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确认书列明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表。因C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A起诉要求C及其配偶E还款,D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C、E向A支付转让款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D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C、E、D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驳回C、E、D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股东的出资额与股权的价值不一定处于等值状态,不能仅以股东出资额来衡量股权交易价格;《资产转让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结合案涉其他书面协议、《资产转让协议书》签订前A已具有股东资格以及全案协议的履行情况,本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股权转让,非民间借贷。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因融资或者项目合作等需要,公司、股东、第三人之间时常产生股权对内或对外转让、相互借款、项目合作等多种交易行为,在连续交易的过程中,往往可能形成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伙法律关系、联营合作法律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并存,当多种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事实互相掺杂、关联时,会形成多重或多种意思表示,加之双方协议内容的语义表达不精准及反应事实不完善,当交易双方产生纠纷时,当事人一方往往只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因此,当事人在进行上述相关交易时,风控犹显重要,否则,就可能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导致损失。
本案中,笔者认为A在与C的交易过程中,形成了多份前后一致、具有连贯性的书面材料,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产生了较为积极的作用。
对于本案法律关系的准确认定,关键在于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从协议的签订本身不足以确定其真实性,本案代理人举证以及法庭主动查明协议的履行情况,以反应事实的全貌,从而准确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至关重要。本案代理人通过举证公司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以证明A在《资产转让协议书》前即已是B公司的股东,从而享有股权及转让权,从而促使法庭结合股权价值与出资额不一定处于等值状态的观点,作出了对A有利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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