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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俊林律师
【案情简介】
1998年4月,张某某与案外人孙某某、楚某某、钱某某共同创意、策划完成《策划文案》,该文案由“前言”“组织机构”“形象定位”“演出计划”“演出活动范围”等部分组成。后张某某在《策划文案》的基础上创作完成《整合报告》,该报告包括“思想内容”“主管部门”“公司名称”“注册资金”“经营范围”“公司构成”“公司各部门工作与任务”七大部分。其中“公司各部门工作与任务”部分又包括“中华女子乐坊形象定位、乐队编制、招生管理办法及工作任务和发展方向”“音像事业发展部工作任务”“CI设计、印刷制作中心工作任务”“服装、服饰设计制作中心工作任务”“形象设计中心工作任务”“外联、广告工作任务”“中华乐坊艺术学校管理办法、发展方向”七小部分。“中华乐坊艺术学校管理办法、发展方向”没有具体内容。
1998年至1999年间,张某某与王某某相识,张某某曾向王某某介绍其关于成立“中华女子乐坊”乐队演奏民乐的创意。张某某希望王某某投资,双方合作。为此,张某某将《策划文案》《整合报告》交给王某某。
2001年5月,王某某与案外人孙某某为世纪星碟公司创作完成《实施计划》,王某某提供的《实施计划》包括“‘女子十二乐坊’乐队名称、图文标识与释义及品牌的保护”“特点、宗旨及要求”“演出范围、对象及发展动向”“招聘人员类别及乐队编制”“相关签约条款、待遇及工作薪金详细条款”“艺术指导及乐团训练事宜条款”六部分。2001年6月,世纪星碟公司成立,随即创建“女子十二乐坊”乐队,演奏新民乐,产生一定社会影响。
张某某认为王某某以合作为名,采取不正当的手段骗取其商业秘密《整合报告》,并在世纪星碟公司的女子十二乐坊中披露、实施、使用,侵犯其商业秘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和世纪星碟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在国家级报纸及电视媒体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秘密性是指商业信息不为所属行业内人员所普遍知悉,同时也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价值性是指商业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保密性是指权利人对商业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即主观上具有保护信息的意图,客观上也实施了一定的保护行为。
根据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审判实践,商业秘密权利人主张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时要承担以下举证责任:首先,要证明自己拥有的商业信息符合法定构成要件,具体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其次,要证明涉嫌侵权人的商业信息与其商业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最后,要证明涉嫌侵权人实施了不正当的行为。本案中,张某某主张《实施计划》符合商业秘密,王某某和世纪星碟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但均未提供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因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虽然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但权利人仍然要对商业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及商业秘密被侵犯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对其主张的商业信息并未采取合理的措施,并且《实施计划》与《整合报告》二者仅在个别文字及演出模式的描述方面存在共同之处,而具体内容及表达形式并不相同。因此,法院驳回了张某某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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