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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庞立旺律师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17日,国内的卖方A公司与国外买方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英文版蜂蜜销售《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为“in case of disputes governed by Swedish law and that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Expedited Arbitration in Sweden.”(中文直译为:“在受瑞典法律管辖的情况下,争议应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另《合同》约定了相应的质量标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蜂蜜品质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2月23日,B公司以A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案涉《合同》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A公司赔偿。该仲裁院于2015年12月18日以其无管辖权为由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B公司的申请。2016年3月22日,B公司再次以A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案涉《合同》在瑞典申请临时仲裁。在仲裁审查期间,临时仲裁庭及斯德哥尔摩地方法院向A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了相应材料,但截止2017年5月4日,临时仲裁庭除了收到A公司关于陈述《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不应适用瑞典法的两份电子邮件外,未收到其他任何意见。此后临时仲裁庭收到A公司代理律师提交的关于反对仲裁庭管辖权及延长提交答辩书的意见书。2018年3月5日、6日,临时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听证中,A公司的代理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不再持异议,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提出相应异议。该临时仲裁庭于2018年6月9日依据瑞典仲裁法作出仲裁裁决:1.A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向B公司支付286230美元及相应利息;2.A公司应向B公司赔偿781614瑞典克朗、1021718.45港元。2018年11月22日,B公司向国内A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法院审查期间,双方均认为应当按照瑞典法律来理解《合同》中的仲裁条款。B公司认为争议解决条款的中文意思是“如发生任何争议,应适用瑞典法律并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而A公司则认为上述条款的中文意思是“为瑞典法律管辖下的争议在瑞典进行快速仲裁解决。”
【处理结果】
承认和执行由瑞典的临时仲裁庭于2018年6月9日针对B公司与A公司关于《合同》作出的仲裁裁决。
【律师解读】
首先,国外的裁决、判决之效力要想在我国国内得到承认和执行,相关权利人应当向我国法院提出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之规定办理。其次,本案中,瑞典的临时仲裁庭作出的案涉仲裁裁决不具有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丙、丁项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即“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也不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出的保留性声明条款,或违反我国公共政策或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情形,故对该裁决应当予以承认和执行。再者,关于临时仲裁裁决的程序是否存在与仲裁协议不符的情形。该项争议系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in case of disputes governed by Swedish law and that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Expedited Arbitration in Sweden.”的理解问题。从双方对该条款中文意思的表述看,双方对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争端并无异议,仅对快速仲裁是否可以通过临时仲裁解决发生争议。快速仲裁相对于普通仲裁而言,更加高效、便捷、经济,其核心在于简化了仲裁程序、缩短了仲裁时间、降低了仲裁费用等,从而使当事人的争议以较为高效和经济的方式得到解决。而临时仲裁庭相对于常设的仲裁机构而言,也具有高效、便捷、经济的特点。具体到本案,双方同意通过快速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但该快速仲裁并未排除通过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当事人在仲裁听证过程中也没有对临时仲裁提出异议,在此情形下,由临时仲裁庭作出裁决,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故应认定案涉争议通过临时仲裁庭处理,并不存在与仲裁协议不符的情形。综上,人民法院决定承认并执行该国外仲裁裁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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