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销,发生工伤的员工如何维权?

作者/庞立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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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陈某为A公司职工。陈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由于A公司未给陈某缴纳工伤保险,陈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A公司赔偿工伤待遇损失。仲裁期间,A公司注销。王某、李某为A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陈某变更仲裁请求为:请求王某、李某赔偿工伤待遇损失。由于劳动仲裁委未支持陈某的请求,陈某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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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王某、李某连带赔偿陈某工伤待遇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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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股东可以随意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李某是A公司的股东及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陈某构成工伤且已有伤残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待遇赔付问题,损害了职工陈某的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用工主体注销,劳动者权益如何保障。公司清算组成员明知职工的工伤待遇损失尚未得到赔付,却将公司予以注销。劳动者请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旨在表明,即使用工主体已注销,劳动者权益亦可以得到有效保护。至于赔偿限额的问题。因本案判决是基于其二人的清算组成员身份的侵权赔偿责任,而非基于股东身份的出资责任,故不存在赔偿限额。即,无论陈某最终应得的赔偿额是多少,其二人都应当全额赔偿。本案的判决也旨在引导用人单位要依法履行用工主体责任,股东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不得未经依法清算或者虚假清算即注销公司,更不能以“金蝉脱壳”伎俩逃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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