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调入新单位,离职时工龄和经济补偿如何计算?
作者/王怡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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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99年5月20日,杨某入职甲公司,2007年3月13日经甲公司调动入职乙公司。2024年4月,乙公司与杨某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约定双方于2024年4月30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该证明上载有杨某书写内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本人25年工龄,计算经济补偿金以仲裁为准”。乙公司不认可“25年工龄”,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07年9月至2024年4月。杨某向A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确认杨某的工作年限自1999年5月20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乙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杨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2283.13元。乙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图片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2283.13元。二审判决:驳回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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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一、关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进行协商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不具有惩罚性质,是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由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助。体现的是用人单位在特定的情形下,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补偿义务,具有平衡功能。杨某与乙公司经协商于202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故乙公司应向杨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关于非因本人原因触发工作调动,工龄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杨某确系非因本人原因被原用人单位甲公司调至乙公司工作。乙公司既无证据证明杨某系因本人原因入职其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甲公司已向杨某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杨某主张将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乙公司工作年限,既有事实依据支撑,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在劳动用工关系中,用人单位通过行政任命或组织委派的形式,将劳动者调至新单位的情况时有发生。若原用人单位支付了经济补偿,在后续的纠纷中工作年限将不计算在内;若未支付,劳动者可向新用人单位主张。从时效的角度考虑,向新用人单位主张可以及时行使权利,减少诉累,明显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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