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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刊
公益课程学生受伤,志愿者为何需承担责任?
作者/王怡兰律师
【案情简介】
2019年3月31日,邓某参加在甲阅读馆举行的创意写作课,该课程由A事务所组织,课程内容为蒙眼体验,两名同学一组,一名同学蒙眼另一名同学负责牵引,负责牵引的同学决定路径并提醒蒙眼的同学上下台阶。邓某和张某一组进行蒙眼体验,邓某带领蒙眼的张某来到摆放湖山石的平台进行体验,张某触摸湖山石,湖山石倾倒致邓某右腿受伤。邓某随即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胫骨开放性骨折”。经鉴定,邓某右下肢多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邓某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张某、A事务所等个人或组织诉至某法院。某法院经审理判决A事务所赔偿邓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88443.56元。后A事务所因劳务合同纠纷将这次活动的课程设计及执行人志愿者孙某、高某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志愿者孙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A事务所赔偿43175.14元。
【律师解读】
一、为何只有A事务所对邓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核实,乙街道与A事务所约定,由A事务所提供专职社工进驻甲阅读馆开展工作、运行维护,甲阅读馆的公益活动、设施安全、日常维护、保洁、消防安全等均由其负责。故A事务所是甲阅读馆的实际管理人,有义务保障其的设施安全。
本案中,邓某、张某均已满八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A事务所作为甲阅读馆的管理人和公益活动的组织者,组织未成年人开展公益课程时更应加强安全提醒和注意义务以避免危险的发生。而事故发生地湖山石的底座有陈旧性裂缝、摆放湖山石的平台并未设置安全提示,湖山石的周围也无任何保护措施,A事务所未能及时发现该安全隐患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作为公益课程的组织者,A事务所未充分考虑蒙眼体验课程的风险,对张某、邓某登上平台并触摸湖山石的行为未予及时提醒,以致邓某在参加公益课程的过程中受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A事务所应对邓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事发时,张某蒙着眼睛由邓某带至湖山石处进行触摸体验,对所处环境并不了解,对其触摸石头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缺乏认知和判断,故不应承担责任。
二、A事务所与志愿者孙某、高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
第一,A事务所作为课程组织主体,全面负责活动策划、场地安排及人员调度,并对志愿者实施指挥、监督与管理权,如课程内容审核、授课流程把控。而孙某、高某作为课程设计及执行者,须服从事务所的工作安排。此种指挥服从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人身依附性特征。
第二,涉案公益课程具有长期性、固定性特点,并非单次临时活动,双方形成稳定的劳务供给模式,区别于偶然性志愿服务。
第三,劳务关系成立不以金钱支付为绝对要件。孙某、高某虽未获取物质报酬,但其通过授课实现的社会价值认同感、志愿服务精神满足等无形收益,可视为劳务关系的非经济性对价,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综上所述,A事务所与志愿者孙某、高某之间就开展涉案课程成立了劳务合同关系。
三、A事务所是否有权向志愿者孙某、高某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从立法本意来看,该条款未否定用人单位的追偿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该规定将用人单位的追偿权予以明确,且未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故A事务所有权向孙某、高某志愿者追偿。
综上所述,法院结合A事务所及孙某、高某志愿者各自的过错,酌情认定对于邓某的损失,由孙某、高某志愿者承担20%的责任,由A事务所承担8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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