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安保工作32年,解聘后维权能否胜诉?

作者/谷会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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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92年至2024年,李某在某大学从事安保工作。2008年1月,李某与B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被派遣至某大学从事安保工作。后因B公司注销,李某于2013年1月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关系所在单位仍为该大学。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A公司于2024年5月22日向李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2024年4月16日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A公司未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2024年5月27日,李某申请劳动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李某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谷会肖律师代为提起劳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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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仲裁裁决:一、李某自2008 年 1 月 1 日至 2024 年 4 月 15 日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某大学、A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43,318.94 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判决:一、确认李某与某大学自1992年9月1日-200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李某与A公司自2013年1月1日-2024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三、认定A公司需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72,025.28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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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与某大学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认定,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谷会肖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梳理案情并指导委托人搜集证据,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 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及举证责任分配1992-2007年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法院最终确认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关键在于证人证言的有效性及举证责任的承担。用人单位某大学否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诸如“1992-2007年安保岗位用工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某大学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 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非因本人原因变更用人单位”的适用本案经济补偿金计算的核心在于将李某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32年,其法律依据如下:李某1992年入职农大,2008年转为B公司派遣,2013年又转为A公司派遣,其工作场所(某大学)及工作岗位(安保)始终未发生变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中“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因原用人单位(某大学、B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而新用人单位(A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李某主张合并计算工作年限应予支持。法院认定其1992年9月至2024年4月期间属于“非因本人原因变更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共计31年7个月。3. 经济补偿的分段计算:法律溯及力的体现A公司因劳务派遣协议到期终止合同,未能举证证明“维持或提高条件续订而李某不同意”,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李某的工作年限跨越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经济补偿应依法分段计算,以体现法律溯及力原则: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计算,对应15.5个月工资;2008年之后的工作年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计算,对应16.5个月工资,合计32个月。综上,法院采纳了谷会肖律师的上述代理意见,成功为李某争取到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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