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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安保工作32年,解聘后维权能否胜诉?
作者/谷会肖律师
【案情简介】
1992年至2024年,李某在某大学从事安保工作。2008年1月,李某与B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被派遣至某大学从事安保工作。后因B公司注销,李某于2013年1月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关系所在单位仍为该大学。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A公司于2024年5月22日向李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2024年4月16日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A公司未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
2024年5月27日,李某申请劳动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李某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谷会肖律师代为提起劳动诉讼。
【处理结果】
仲裁裁决:
一、李某自2008 年 1 月 1 日至 2024 年 4 月 15 日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某大学、A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43,318.94 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判决:
一、确认李某与某大学自1992年9月1日-200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李某与A公司自2013年1月1日-2024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认定A公司需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72,025.28元。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与某大学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认定,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谷会肖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梳理案情并指导委托人搜集证据,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1. 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及举证责任分配
1992-2007年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法院最终确认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关键在于证人证言的有效性及举证责任的承担。用人单位某大学否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诸如“1992-2007年安保岗位用工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某大学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 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非因本人原因变更用人单位”的适用
本案经济补偿金计算的核心在于将李某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32年,其法律依据如下:
李某1992年入职农大,2008年转为B公司派遣,2013年又转为A公司派遣,其工作场所(某大学)及工作岗位(安保)始终未发生变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中“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因原用人单位(某大学、B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而新用人单位(A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李某主张合并计算工作年限应予支持。法院认定其1992年9月至2024年4月期间属于“非因本人原因变更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共计31年7个月。
3. 经济补偿的分段计算:法律溯及力的体现
A公司因劳务派遣协议到期终止合同,未能举证证明“维持或提高条件续订而李某不同意”,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因李某的工作年限跨越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经济补偿应依法分段计算,以体现法律溯及力原则: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计算,对应15.5个月工资;2008年之后的工作年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计算,对应16.5个月工资,合计32个月。
综上,法院采纳了谷会肖律师的上述代理意见,成功为李某争取到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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