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日加班时因病猝死,是否属于工伤?
作者/ 庞立旺律师

图片

【案情简介】              


王某系A公司员工,被派遣至B公司某工程项目部担任物料主管,负责监磅、签回单、资料收集等工作。2021年12月5日17时,王某在项目部员工宿舍内突发晕倒,经120急救人员现场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11分被宣告死亡。医院出具的诊断结论为“停搏、猝死”,后续司法鉴定认定其死因为“原发性心肌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王某的配偶潘某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审查认为,王某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遂于2022年5月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潘某不服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图片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一、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二审判决:驳回人社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图片

【律师解读】                 


一、王某情形应视同工伤的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王某的情形符合该规定的适用条件,具体体现如下:1.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王某虽于17时30分结束当日正常工作,但已被安排在18时继续加班,间隔时间仅为半小时。在该短暂期间内,其在食堂用餐并返回宿舍等待加班,属于“为工作做准备的必要活动”,应视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2.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王某的办公地点与宿舍位于同一栋楼内,其岗位职责具有随时待命的性质,宿舍在此特定情形下构成其工作岗位的自然延伸。因此,返回宿舍等待加班属于工作状态的延续。3.立法宗旨与公平原则的考量《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获得医疗救治与经济补偿。法院认为,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理解不应过于僵化,而应结合职工的工作性质、岗位特点等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否则将不利于公平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法院支持潘某诉请的理由除实体认定存在错误外,人社局在行政程序方面亦存在违法情形:1.超过法定期限送达决定书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人社局应于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本案中,决定书的送达时间已超过法定时限,构成程序违法。2.事实认定不全面人社局在审查过程中未充分考量王某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特点,亦未注意到其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高度重合的特殊情况,导致在适用法律时过于机械,未能全面、客观地认定案件事实。三、本案的普法意义1.时空范围的合理延伸:对于因工作性质需要随时待命、加班频繁的职工,其为工作所做的必要准备或短暂休整的时间与场所,可依法被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2.特殊工时制度的特殊考量: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存在频繁加班情形的职工,在工伤认定中应结合其实际工作安排进行综合判断,不宜简单套用标准工时的认定标准。3.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重:行政机关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不仅应在实体上正确适用法律,亦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程序违法同样可能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体现出司法对程序正义的严格审查。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正大中心2号楼19-25层   
手机:13522581766
E-mail:hanyingwei@yingkelawyer.com
反馈类型

扫一扫关注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