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对保险业务员具有管理职能,为何不构成劳动关系?
作者/李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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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7年1月1日,周某(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开始为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省B市中心支公司提供服务,双方先后于2017年、2018年、2019年签订一年期《续期收费代理合同》,并于2019年、2020年、2021年签订一年期《保险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若在合同终止日前未书面通知不再续约,则合同自动续签一年,且续签次数不受限制。合同内容涵盖代理权限、佣金标准等事项,公司按照《续期服务体系续期保全人员佣金管理办法》规定向代理人支付佣金;公司有权对代理人的代理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为代理人提供必要的培训;代理人应接受公司各项续期制度的管理和考核,并明确规定若代理人未达到考核标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末页以粗体字载明:“乙方(代理人)特别声明:本人为甲方授权委托范围内从事人身保险续期收费活动的代理制续期服务人员,不是甲方员工。本合同为民事代理合同,甲乙双方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周某在A省B市中心支公司担任初级保全专员,主要负责每月向保险代理员下发续期缴费清单,督导代理员对保险到期客户进行电话提示,并对未续保客户进行追踪回访。A省分公司通过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每月25日前后向周某支付佣金,其佣金构成与合同约定一致。2023年1月31日,因周某2022年度考核未通过,A省分公司向其发出解除通知,确定离司时间为2023年2月3日。周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知金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其全部请求。周某不服,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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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一、原告周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A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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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一、周某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劳动关系成立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续期收费代理合同》与《保险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了周某的代理权限、业务范围及佣金标准,并载明周某并非公司员工。周某从保险公司获取的报酬系基于业务量计算的佣金,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工资的性质。此外,保险公司对周某实施的考核、考勤与培训,属于为规范保险代理行为、防范业务风险所采取的管理措施,不具备劳动关系中的人身从属性。因此,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二、周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周某作为保险代理人,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销售及相关服务工作。双方签订的是保险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为民事代理关系。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按周某的业务量支付佣金,该佣金属于代理费用,并非工资,亦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限制。双方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代理关系,不属于劳动用工关系,相关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三、本案的法律启示司法实践中,法院严格区分保险代理合同与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边界。保险公司在拟定代理合同时,应严格遵循《保险法》及《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明确双方为民事代理关系。在对保险代理人实施管理时,应限于业务规范范畴。另外,在管理行为方面,保险公司的管理行为一般是在业务规范范畴开展,对保险销售人员实施类似劳动关系管理时,要把握边界,业务培训、业绩考核需以规范业务为目的,不会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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