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签订独家合同,为何不构成劳动关系?
作者/ 庞立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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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0年3月,网络主播王某与A公司签订《独家经纪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独家为王某提供自媒体平台相关经纪服务;王某收入按平台交易金额分成,A公司扣除必要费用后双方按比例分配;王某应按照A公司安排完成工作事项;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建立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签约过程中,王某曾对收益分配条款进行了有利于自身的修改。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共同运营自媒体账号,粉丝量从签约前的近百万增长到400万。王某还通过A公司推荐参与了广告制作、综艺演出等活动。后双方发生争议,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20年3月至2021年4月期间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A公司支付奖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其请求。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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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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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一、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认定劳动关系主要依据以下三个特征:人格从属性: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指挥、管理和监督,劳动者需遵守其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经济从属性:劳动者提供劳动并以此获得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报酬;组织从属性:劳动者从事的工作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组织安排。简言之,劳动关系体现为“管理与被管理”的属性,劳动者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而合作关系则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双方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二、本案未认定劳动关系的原因首先,合同约定明确体现了合作性质。双方在《独家经纪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建立劳动关系”,而是确立合作关系。王某的收入来源于业务分成而非固定工资,且其对收益分配条款具有修改议价能力,体现出平等协商的特征。其次,实际履行中缺乏劳动管理要素。虽然王某需按A公司安排完成工作,但其无需遵守A公司的规章制度、考勤制度等劳动纪律。A公司对王某的工作安排属于履行合同义务,而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管理。最后,收益分配模式符合合作特征。王某的收入取决于平台广告等业务收益,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收入并不固定。该分配方式明显区别于劳动关系中定期支付工资的特征。三、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合作的注意事项网络直播行业中,主播与经纪公司的合作模式多样,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至关重要。主播应在签约时注意:审慎识别合同性质,明确属于劳动关系或合作关系;重点关注收益分配、工作安排、知识产权等核心条款;如希望建立劳动关系,应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如为合作关系,则应确保对账号、内容等保留相应权利。经纪公司应注意:根据实际合作模式明确约定法律关系;避免在合作中实施考勤、奖惩等劳动管理行为;收益分配机制应与约定的法律关系保持一致。四、法律启示在新就业形态下,并非所有“工作”或“合作”均构成劳动关系。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着重审查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支配性管理。本案表明,法律对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有明确区分,旨在维护交易安全与公平。无论是网络主播还是经纪公司,在建立合作时均应增强法律意识,明确自身权利义务,以防范潜在的法律风险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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