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拒绝企业外调岗,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作者/赵爱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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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为同属于一家上市公司的关联公司。2018年7月5日,蒲某入职B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2018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4日的劳动合同。2019年5月1日,蒲某被调整至A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4日的劳动合同,后续签合同至2023年7月4日。前述劳动合同均约定蒲某同意公司可按业务需要或其表现作出合理职位及工作地点调动。2021年9月,A公司通知蒲某,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将其调整至B公司工作,请其于2021年10月1日至B公司门店报到。蒲某不同意,未按时报到。2021年10月2日,A公司与蒲某谈话沟通。蒲某经考虑后,表示不同意门店调整,A公司遂向其当面宣读《调职通知》,告知其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及劳动合同约定,将其正式调整至B公司门店,合同主体变更为B公司,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奖金核算方式不变,工作年限累计计算,请蒲某于2021年10月8日至B公司门店报到。此次谈话过后,蒲某认为双方就调岗问题未协商一致,故未至B公司门店报到出勤。2021年10月12日,A公司以蒲某自2021年10月8日起未到B公司门店报到上班构成旷工为由,依据《员工手册》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蒲某发送《解聘通知》。蒲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318.28元。仲裁委裁决驳回其全部申请,蒲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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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蒲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蒲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318.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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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一、A公司是否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A公司主张其公司以蒲某自2021年10月8日起未到B公司门店报到上班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应先举证证明其公司对蒲某的调岗属合法行为。据了解,在调整过程中,A公司与蒲某的劳动合同将解除,蒲某应与B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虽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蒲某同意A公司可按业务需要或其表现作出合理职位及工作地点调动,蒲某愿意服从公司变更后的管理和安排,按照公司确定的经营及工作地点、岗位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但A公司对蒲某所作调整不仅变更蒲某的工作地点,还涉及变更劳动合同主体,已超出上述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形,应与蒲某协商一致。故在蒲某不同意的情形下,A公司对蒲某所作工作调整缺乏法律依据。因此,A公司的解除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蒲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蒲某于2018年7月5日入职B公司,于2019年5月1日被调整至A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两公司为同属于一家上市公司的关联公司,A公司未举证证明B公司已向蒲某支付经济补偿,且认可调整至B公司门店后,蒲某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其公司亦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2018年7月5日起算。经核算,蒲某请求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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