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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受单位指派参加拔河发生伤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作者/张建武律师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10日,张某入职A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工作。2021年4月29日16时34分许,A公司与合作方B公司在某售楼部举行拔河比赛。A公司销售人员李某通过微信发送“过来拔河”的信息给张某。张某在参加拔河比赛后发生不适,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4月29日19时25分死亡,死亡诊断为“右室心肌病、呼吸心跳骤停”。
2022年1月29日,张某的母亲黄某向甲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甲区人社局依法受理后,对李某进行调查询问。李某述称其是A公司的销售人员,工作内容是教会手下人进行房产销售等;其与张某是上下级关系,张某是业务员,工作内容是学习房地产知识和去楼盘了解信息,工作时间为9时至12时、14时至18时30分,张某的工资由其代为发放;案发当天下午,其带张某一起在活动现场了解楼盘的情况,之后一起参加拔河比赛,拔河比赛后休息过程中,张某突发疾病导致案涉事故发生。
甲区人社局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起算至死亡并未超过48小时,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亡)。A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决定。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A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一、张某参加拔河比赛是否可以认定为受单位指派?
A公司主张案涉拔河比赛非其举办,也不属于其日常经营活动,李某对张某的临时安排已超出其日常职务授权,A公司无从得知也不应承担责任。张某参加拔河比赛非A公司指派,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亡)。根据到案证据来看,案涉拔河比赛是B公司为增进合作和丰富团队生活而举办,A公司也已报名人员参加,可认定A公司是作为案涉拔河比赛的参与人之一,其在微信工作群发布通知要求各部门派员参加比赛,李某作为张某的上级安排张某参加拔河比赛,应认定为A公司的指派。
二、张某受单位指派参加拔河比赛发生伤亡是自甘风险还是履行职务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本案中,案涉拔河比赛虽然不是用人单位组织的,但该活动是用人单位为了增进与合作方之间的业务合作、调动劳动者积极性而组织员工参与的,张某在跟随其上级李某到案涉地点了解楼盘营销工作的同时,临时接到李某的工作安排参加了本案团建拔河比赛。张某参加拔河比赛系出于工作原因,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与工作有本质联系,非自甘风险行为,其在此次活动中死亡,属于因工作原因伤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张某在参加拔河比赛后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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