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单位的旅游活动突发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

        李某系某公司职工,2017年6月22日,其参加单位组织的赴日本旅游,在乘坐从上海前往日本的游轮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10时左右死亡。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的死亡原因为脑干功能衰竭、脑疝、脑出血、高血压。后李某家属向某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要求认定李某为工伤,经审核,某地人社局认为李某的上述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李某家属不服,将某地人社局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某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法律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所谓视同工伤,即“法律拟制”的工伤,也就是说该情形本不能认定为工伤,但考虑到其可能与工作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从而在符合一定条件下视作工伤对待,也体现了立法者对劳动者的保护。但为了避免无限制的扩大而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职工适用该规定视同工伤需同时符合三个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结合到本案,李某2017年6月22日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10点左右死亡,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要素,这一点双方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李某是否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要素。经查,李某参加的赴日本旅游活动,虽由其公司负担费用并代办手续等,但并不带有强制性,其公司并未强制职工参加,且此次活动的内容也与工作原因及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因此,此次活动不应当视为李某工作的一部分,因此也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两个要素。

        最终,法院认为李某在单位组织的旅游途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总结】

        本案某公司组织员工旅游活动,并非强制性的,因此无法将此次旅游活动视为工作的一部分。如该外出活动带有强制属性,即符合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两个要素,此时员工受到伤害,是可以被认定为工伤的。


作者简介


        张鹏,曾在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工作;2016年至今,从事律师工作,现为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从事医事法领域、劳动法领域及刑事辩护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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