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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8年11月,王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担任人事行政助理,工作地点为A区,并随时接受公司安排的调往B区、C区等本市或外省市的其他项目工作。2015年9月29日该公司向王某发出工作项目调整通知,其工作地点由A区变更到B区;2015年9月30日,王某书面回复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2015年10月16日,该公司向王某发函告知其工作地点、办公权限、指纹已调整到B区项目,要求其到岗出勤,并声称王某“在其他地点的考勤打卡行为及采取其他形式的出勤确认,均不能视为正常出勤”;2015年11月2日,该公司以王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王某认为其行为违法,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遂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支持其请求,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某公司无需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律师解读】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意思自治即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以自己的真实意思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均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本案亦应适用该原则,具体如下:
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王某与某公司明确约定了工作地点调动条款,且本案中某公司对王某的工作地点从A区到B区的调动亦在上述约定范围内,并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亦无须与王某重新协商一致;其次,从工作地点变化看,A区与B区均属某市辖区内,且两地距离较近,因此该工作地点变动不属非合理调动之范畴;其三,王某诉讼过程中主张公司属恶意刁难,有通过调岗达到变相辞退劳动者的主观故意,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中,某公司对王某的工作地点变动不大,岗位和薪资均无变化,对王某的生活不会造成影响,因此王某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故综合上述情况,某公司调动王某工作地点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约定,于法有据。
作者简介
张鹏,曾在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工作;2016年至今,从事律师工作,现为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从事医事法领域、劳动法领域及刑事辩护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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