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后,能否与原单位客户进行业务往来?

作者/张鹏律师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8年5月入职某代记账公司A公司(以下称“原告”),担任财税顾问一职。入职当天李某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同时签署了《员工保密协议书》。保密协议书约定“未经过甲方(原告)允许所有客户资料不得提供给第三方人员和单位;不得将甲方重要客户个人信息、资料等带出办公场所或提供给竞争者或有竞争可能的单位和个人”。

       2019年8月,李某作为发起人设立了被告B代记账公司,并于2020年6月从原告处离职。

       李某在职期间,案外人C公司、D公司等6个公司均为原告代理记账客户。上述客户与原告的交易信息包括签单日期、客户名称、联系方式、服务内容、合同金额等均载明《私人总表》,原告会计每月将该《私人总表》发送给李某。被告李某离职前,与上述客户达成一致,该批客户不再与原告续签代理记账服务合同,转由被告B公司为上述客户提供代理记账服务。后原告以李某、B公司(以下称“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私人总表》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并认定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由此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


【律师解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分别为《私人总表》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以及被告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一、《私人总表》是否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判断本案被告是否构成侵害员工商业秘密的行为,首先应审查原告主张的《私人总表》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中的商业秘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3款的规定,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本案中《私人总表》记载了签单日期、客户名称、联系方式、服务内容、合同金额等信息,虽被告在庭审中提交客户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客户名称、联系方式等属于公知的信息,但《私人总表》中记载的服务内容、合同金额、签单日期等仅有交易双方才能获取的深度信息,显然无法通过公众渠道获得,应具有秘密性,故《私人总表》应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二、被告能否被认定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可见,如员工以该条规定抗辩其未侵犯原单位商业秘密,应同时符合三个条件:1、客户系基于对员工的个人信赖与员工的原单位进行交易;2、与原单位客户交易的时间应为员工离职后;3、客户是出于自愿而选择与员工所在新单位进行交易。本案中,李某在原告任职期间既将代理记账业务转移至B公司,因此未能满足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且李某在职期间收取A公司报酬,本应当为其牟利,但却将业务转移至己方关联公司,造成了原告损失,违反了保密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故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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