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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期间约定“扣除仲裁和诉讼审理期间”,是否有效?
作者
/刘园园律师
【案情简介】
马某系某公司员工,其与公司签订的最后一次劳动合同自2014年2月至2018年2月。在公司工作期间,马某签订了《不竞争协议》,其中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从马某离职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但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而提起仲裁或诉讼时,则上述竞业限制期限应将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扣除。”即马某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间,在扣除仲裁和诉讼审理期限后,
不应短于上述约定的竞业限制月数。
2018年,马某离职后公司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18年3月中旬,马某与有竞业限制的公司开展合作,
公司提起仲裁,要求:确认马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双倍返还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赔偿损失并支付律师费。
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一、马某一次性双倍返还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二、马某继续履行对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三、驳回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马某不服仲裁结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原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向公司双倍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
二、确认原告马某无需继续履行对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
原告马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马某是否还需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具体来说,即公司和员工约定了竞业限制期间“扣除仲裁和诉讼审理期限”是否有效?
公司与马某在《不竞争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从马某离职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但如发生争议提起仲裁和诉讼的,应将仲裁和诉讼期间从竞业限制期间内扣除”,该约定实际要求马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为:仲裁和诉讼审理期间+不超过12个月的约定期间。
第一,由于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间在实践中并不能准确预测,如经过一裁两审,则实际审理期间很可能超过法规规定的最长竞业限制期间2年,故马某与公司之间约定的扣除审理期间实际上存在违法的可能,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员工马某的自主择业权。
第二,对于劳动者来说,约定竞业限制期间扣除审限,很可能会导致员工不敢去申请司法救济,不去提起仲裁和诉讼,即便员工不满也囿于约定不敢去主张,这样实际对员工并不公平。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不竞争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期限应将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扣除的约定,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
综上,马某与公司之间实际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间只是不超过12个月即可,故马某的竞业限制期限已经届满,无需继续履行对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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