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以处罚过轻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为何败诉?
作者/侯蒙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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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3年7月7日晚22时左右,胡某甲因浇水问题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双方在水渠附近发生冲突。冲突中,张某甲将胡某甲摔倒在地并压在其身上,胡某甲则咬住张某甲的上衣不放,直至张某甲的妻子李某和女儿张某乙将其上衣脱下,双方才得以分离,此后胡某甲持续躺在地上。胡某甲之子胡某丁拨打110报警电话。接警后,派出所迅速抵达现场,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记录以收集证据。120救护车抵达现场,将胡某甲送往某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

2023年7月8日,派出所就胡某丁的报案予以受理,并向胡某甲送达了《受案回执》。7月31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接受了派出所的委托,于8月9日出具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经鉴定,胡某甲的面部、胸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8月10日和8月11日,派出所分别将《鉴定意见》通知了胡某甲和张某甲,并告知其如有异议可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逾期则不再受理。胡某甲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并在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上签字。8月14日,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在调查期间,派出所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9月11日,派出所向张某甲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违法事实及拟给予的罚款处罚,并保障了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张某甲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某甲罚款四百元。张某甲已于2023年9月11日缴纳完毕罚款。9月13日,派出所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胡某甲,但胡某甲因对处罚结果不满而拒绝签字。

胡某甲对派出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于2024年2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胡某甲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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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胡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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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一、本案行政处罚主体是否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派出所具备作出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其具有主体资格。

二、本案案涉行政处罚是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派出所在调查处理本案过程中所收集的照片、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张某甲殴打胡某甲的事实。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派出所基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考虑纠纷起因、违法情节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等因素,认定张某甲与胡某甲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同时,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胡某甲所受伤害为轻微伤。据此,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四十项关于“情节较轻”的规定,秉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张某甲处以四百元罚款,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三、本案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程序不合法?

2023年7月19日,胡某甲向公安机关提出伤情鉴定申请。同年7月31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受理了派出所委托的伤情鉴定申请,并依据县医院及某医院的疾病诊断意见书,于8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8月10日,派出所依法向胡某甲送达该《鉴定意见》,并告知其享有提出异议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胡某甲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并在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由法医进行。”本案中,胡某甲所受伤害程度的鉴定属于专业问题,派出所委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进行司法鉴定,该做法并无不当。且在对胡某甲送达《鉴定意见》时,其在法定期限内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综上所述,派出所所作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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