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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判决结果】
【律师解读】
一、如何正确理解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此处的“监督管理职责”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职责,也包括行政机关为避免公益损害持续或扩大,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运用公共权力、使用公共资金等对受损公益进行恢复等综合性治理职责。
二、C乡政府为何对其乡镇辖区存在的生活垃圾处理负有监管职责?
第一,现行行政诉讼法律体系对“监督管理职责”未做任何限定和划分,如果对“监督管理职责”进行限缩解释为“行政机关运用公共权力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范围内”,则与立法原意不符。
第二,将行政机关的职责区分为治理职责和对违法行为的监管职责,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从省级到县级关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的文件,都明确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对于辖区环境卫生的监管职责。
第四,环境是典型的公共产品,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职责”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并非某一行政部门或某级人民政府独有的行政职责。因此,对于垃圾堆放等破坏辖区范围内环境卫生的行为,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综上,可以确认C乡政府对其乡镇辖区存在的生活垃圾处理负有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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