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聚焦垃圾治理,乡政府是否应负监管责任?
作者/庞立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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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S江串联某省内80%河湖系统,相关流域的生态保护至关重要。该省D市C乡辖区内,S江两岸堤防间有两处大规模垃圾堆放场,已存在超10年,占地巨大,包括生活垃圾、农业及建筑垃圾,未做防渗漏、防扬散及无害化处理,常年散发刺鼻气味,影响S江水质与行洪安全。2017年3月,D市检察院专项检察发现该污染情况,遂立案调查。经测绘,垃圾总容量6051.5立方米,垃圾产生的渗滤液可能对地表水及地下水造成污染,散发的含有硫、氨等的恶臭气体污染空气。环保专家及D市环境保护局出具意见,建议对堆存垃圾尽快做无害化处置。D市检察院认为C乡政府应履行环保监管职责,遂向其及D市水利局发出检察建议。水利局确认垃圾场属河道管理范围,责令C乡清理。半月后,C乡政府虽称重视并制定方案,但垃圾场仍有新增垃圾,且仅用沙土掩埋,未有效整治。2017年6月,D市检察院向D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C乡政府对垃圾堆放处理不履行监管职责违法;2.判令C乡政府立即依法履行职责,对违法形成的垃圾堆放场进行处理,恢复原有的生态环境。C乡政府辩称,垃圾堆放场属于S江河道管理范围,监管主体是水利行政机关,其依法不应承担对涉案垃圾堆放场的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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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审裁定:驳回D市检察院的起诉。D市人民检察院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检察机关上诉,维持原裁定。某省人民检察院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再审判决:支持某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撤销一审、二审裁定,指定D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在再审重审期间,C乡政府对案涉垃圾堆放场进行了清理,经省市县三级人民检察院共同现场确认,垃圾确已彻底清理,但因C乡政府对其履职尽责标准仍然存在不同认识,D市检察院决定撤回第二项关于要求C乡政府依法履职的诉讼请求,保留第一项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重审判决:确认C乡政府原不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处理职责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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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一、如何正确理解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此处的“监督管理职责”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职责,也包括行政机关为避免公益损害持续或扩大,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运用公共权力、使用公共资金等对受损公益进行恢复等综合性治理职责。

二、C乡政府为何对其乡镇辖区存在的生活垃圾处理负有监管职责?

第一,现行行政诉讼法律体系对“监督管理职责”未做任何限定和划分,如果对“监督管理职责”进行限缩解释为“行政机关运用公共权力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范围内”,则与立法原意不符。

第二,将行政机关的职责区分为治理职责和对违法行为的监管职责,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从省级到县级关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的文件,都明确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对于辖区环境卫生的监管职责。

第四,环境是典型的公共产品,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职责”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并非某一行政部门或某级人民政府独有的行政职责。因此,对于垃圾堆放等破坏辖区范围内环境卫生的行为,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综上,可以确认C乡政府对其乡镇辖区存在的生活垃圾处理负有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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