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甲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法院为何判决撤销?
作者/侯晓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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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3年5月10日,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市监局”)对辖区内的“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进行突击检查,发现其生产的某批次饮料涉嫌添加未经批准的食品添加剂。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但未要求甲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也未告知其申请听证的权利。5月15日,某市监局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甲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决定处以罚款50万元,并责令停产停业30日。甲公司不服,认为某市监局未依法保障其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程序严重违法,遂于6月1日向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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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撤销被告某市监局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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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某市监局决定对甲公司处以罚款50万元,并责令停产停业30日,属于必须告知听证权的情形。而某市监局未让甲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现场检查笔录》,且未告知其听证权利,直接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依法应予撤销。二、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处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因此,某市监局若要对甲公司重新进行处罚,必须补充调查取证,并严格履行听证、告知等程序,否则仍可能因程序违法被再次撤销。三、企业应对类似行政处罚的措施首先,企业在收到处罚决定后,应第一时间核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告知、听证等程序义务。其次,如执法人员未出示证件、未制作笔录或未送达文书,应注意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留存证据。最后,企业可以在法定期限内(通常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申请行政复议。笔者建议:行政机关应严格遵循“程序正当”原则,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行政行为无效;企业则需提高法律意识,积极行使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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