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司机工亡认定争议,法院为何判决人社局重新作出决定?
作者/张学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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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7年,唐某受雇于车主努某,其车辆挂靠于某物流公司,主要负责拉送水泥。2019年7月31日9时左右,唐某在某水泥厂前停车休息期间突感不适,随后被送往甲医院,CT诊断报告单载明:蛛网膜下腔出血合并脑室出血,结合临床病史。报告单打印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11时42分44秒。2019年7月31日14时32分,因甲医院条件有限,唐某转至上级医院乙医院,乙医院门诊诊断:“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动脉瘤?”。2019年8月2日11时55分,唐某死亡,死亡原因:脑干出血、左侧椎动脉瘤。2019年11月13日,唐某的妻子马某向A市人社局申请对唐某作出工亡认定。A市人社局于2020年5月7日作出050701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唐某死亡为工亡。2020年6月23日,某物流公司不服,向B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下简称“B省人社厅”)。2020年8月6日,B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A市人社局作出的050701号认定唐某死亡为工亡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A市人社局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10130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不予认定唐某死亡为工亡。马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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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二、撤销A市人社局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的101301号不予认定唐某死亡为工亡的行政决定;三、A市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唐某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亡的行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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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一、唐某与被挂靠单位某物流公司之间形成拟制劳动关系以挂靠形式进行运输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使国家通过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形式加强道路安全管理的目的落空,而挂靠单位却从中牟利。挂靠单位允许车主以其名义运营并从中收取一定数额的金钱,其应对外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即挂靠单位与车主所雇佣的司机之间虽不存在法定形式上的劳动关系,但可基于挂靠经营关系推定为一种“拟制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这一特定情形,已不再是先确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劳动关系后作出工伤认定,而是直接由被挂靠的单位先对因工伤亡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唐某是车主努某所雇佣的司机,其所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名下,因此在认定工伤时无需再另行确认劳动关系。二、A市人社局重新认定程序存在瑕疵2020年5月7日,A市人社局对马某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050701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为工亡,某物流公司不服依法向B省人社厅申请复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B省人社厅认为应以唐某突发疾病后第一次入院就诊记录作为“48小时”的起算点,而A市人社局忽略了唐某第一次入院就医的事实,以第二次入住乙医院的时间作为其突发疾病死亡“48小时”的起算点,显然与立法精神不符,遂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050701号认定唐某死亡为工亡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A市人社局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20年10月13日,A市人社局依据该复议决定重新作出10130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不予认定唐某死亡为工亡。但该《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未审查转院抢救的连续性,机械地以首次就诊时间(2019年7月31日11时42分)起算48小时,认定唐某的死亡超过了“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此外,该决定亦未分析唐某死亡是否符合“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未适用法律法规的表述,且该决定结果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悖、与其自身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和答辩中明晰的法律关系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撤销A市人社局作出的10130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并令其依法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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