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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缴用人单位社保,是否属于税务机关法定职责?
作者/张毅律师
【案情简介】
陈某原系A公司员工,该公司未为其缴纳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2016年1月19日,陈某向甲县地方税务局申请追缴,该税务局未作出答复,陈某遂将其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甲县地方税务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行为。
【律师解读】
一、社会保险费征缴主体的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某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检查分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某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某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某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2009年施行):“三、全责征收的具体程序:(五)追欠、查处。实行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后(2000年起),参保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追收。实行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后(1999年底前),参保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催缴,并提供欠费单位详细资料,具体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四、争议处理:参保单位因缴费登记、申报、审核(核定)、征收、追缴、查处等行为发生行政争议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处理”。即2000年起的欠费由地税机关追收;1999年底前的欠费由社保机构催缴后,地税机关征收。因征收、追缴等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由地税机关处理。
根据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乙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某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2009年施行):“(六)2008年12月31日前的欠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共同负责管理,社保部门负责核实欠费数据,地税部门负责追缴。”的规定,甲县地方税务局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A公司)补缴上诉人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用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欠缴的社会保险费都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期限进行追收。
二、甲县地方税务局的法定职责范围
综合上述规定,甲县地方税务局对本案欠费的职责明确如下:第一,1999年9月-1999年12月,由社保机构催缴,甲县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第二,2000年1月-2008年6月欠缴款项,由甲县地方税务局全权进行追收;第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据此,若甲县地方税务局认为申请事项不属于自己履行的法定职责,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三、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认定
陈某于2016年1月19日向乙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甲县分局、甲县地方税务局递交《社会保险费征缴申请书》,2016年2月6日,乙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对陈某作出答复:“一、如需社会保险补缴金额数据发送至地税部门征收”。而甲县地方税务局收到陈某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申请书》后,未作出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因此,陈某可就此将甲县地方税务局诉至法院。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甲县地方税务局对于陈某的申请没有作出答复,程序不合法,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甲县地方税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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