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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刊
虚开发票发放工资,是否构成偷税?
作者/张毅
律师
【案情简介】
2008年至2013年,A公司从B公司等四家公司取得合计146226770.12元虚开发票,共支付3474276.37元。虚开发票名目下支出情况:1、为本公司员工发放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工资性支出145422763.12元;2、税前多列支业务招待费46320元;3、未取得合法凭证税前列支业务招待费274014元;4、发放给非本公司员工的工资性支出483673元。
2017年5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甲市税务局稽查局认定应调增A公司2008年至2013年应纳税所得额149701046.49元,造成少缴所得税37425261.63元构成偷税。
2017年5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甲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101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企业所得税37425261.63元。A公司不服,向国家税务总局乙省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9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乙省税务局作出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101号处理决定。A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甲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1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乙省税务局作出的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甲市税务局稽查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二审判决:
驳回国家税务总局甲市税务局稽查局和国家税务总局乙省税务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一、A公司接受虚开发票方式为职工发放工资的行为是否属于偷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A公司接受虚开发票方式为职工发放工资145422763.12元的行为是否属于偷税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后果的,是偷税,应予处罚。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判断工资薪金是否为“合理工资薪金”,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综合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
A公司虽通过虚开发票形式发放工资,存在不规范性,但该公司制定了《A公司工资总额管理办法》,且涉案工资未超出合理范围,职工也付出了相应劳动,属于企业应负担的成本。同时,该公司的工资发放最终得到其主管单位A集团的认可,符合企业生产经营常规,应认定为合理工资薪金,准予税前扣除。
二、税务机关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审查
首先,企业职工工资的合理性与工资资金的来源方式是否合法没有必然联系,A公司虚开发票套取本企业资金,其行为违法并不必然导致A公司使用套取的资金给职工发放工资违法。
其次,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需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甲市税务局稽查局认定A公司构成偷税,但其主要依据是该公司通过虚开发票套取资金发放工资,却未能充分证明该工资支出不符合“合理性” 要求。
根据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税务机关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提供充分证据。而在本案中,税务机关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存在虚开发票行为,但不足以否定工资支出的合理性和税前扣除的合法性,因此其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因理据不足而被撤销。
最后,本案双方对于该145422763.12元属于给职工支付的工资并无异议。且国家税务总局甲市税务局稽查局上诉称“行政处理的是被上诉人违反税务行政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并未否定其职工取得工资的合法行为”,税务机关认定145422763.12元工资性支出不准在税前扣除,为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不符合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理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国家税务总局甲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乙省税务局上诉理据均不足,不应被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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