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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刊
采空区厂房受损,政府不作为救济?
作者/娄静律师
【案情简介】
A公司系甲县政府2000年招商引资企业,经当地部门批复建设生产厂房及配套设施。2012年,A公司通过资产转让取得了相邻区域的厂房、办公楼和土地使用权,用于生产经营。后因其他公司在该区域进行煤矿开采,导致A公司厂房墙体出现多处裂缝、地面严重塌陷,厂房无法正常使用而停产。
某市政府确认,A公司厂房及土地均落入煤矿井田范围且属于采空区,但厂房开裂无法正常使用问题得不到解决。A公司经分析认为其搬迁避让具有紧迫性,遂向甲县政府提交《搬迁避让补偿履职申请书》,请求组织搬迁避让。甲县政府在签收申请书后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亦未采取任何治理或搬迁措施。
2024年,A公司委托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娄静律师代理其向上一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主张甲县政府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处理结果】
责令被申请人甲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律师解读】
娄静律师接受A公司委托后对案件进行详细分析,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甲县政府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其行为是否违法,以及复议机关责令其履职的合法性。具体分析如下:
1. 甲县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A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搬迁避让补偿履职申请书》已被甲县政府签收,完成了举证义务,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核实、调查决定是否需要采取相关措施。因甲县政府签收申请书后
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亦未启动调查程序(如核实采空区范围、评估损害程度、协调责任主体等),明显违反了行政机关程序回应的义务,构成行政不作为。
2.A公司向甲县政府申请批复的法定履职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第十九条规定,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A公司已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资产位于采空区且存在安全风险,符合申请政府履职的法定条件。
3. 行政机关履行程序义务不以实体争议解决为前提
复议过程中,甲县政府以“生效判决未认定因果关系”“资产是否属于采空区存疑”为由拒绝答复,混淆了程序义务与实体争议。合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对履职申请必须作出程序性回应,而非以实体争议未决为由消极不作为。故甲县政府的未答复行为已直接构成程序违法。
4. 复议机关决定的合理性
复议机关的核心职责是监督下级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而非替代其作出实体决定。本案涉及采空区认定、补偿标准等专业问题,由属地政府结合勘查、评估等进一步核实更为适宜。本案中,复议机关未直接处理“是否应当搬迁”的实体争议,而是责令下级政府限期作出行政行为,核心逻辑体现了对“行政机关法定职责”与“复议监督功能”的精准把握。
最终,复议机关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依法责令甲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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