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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刊
企业污染环境除修复外,为何还需惩罚性赔偿?
作者/庞立旺律师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3日至7月31日,A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生产叠氮化钠的蒸馏系统设备损坏,导致大量化学废液无法正常处理。该公司生产部经理吴某经请示公司同意,负责废液处置工作,其间A公司为吴某报销了两次处置费用。吴某将废液交由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黄某处理。随后,黄某等五人在某偏远山村两处地块违法倾倒30车共计1124.1吨化学废液,造成周边1000余名群众饮水、用水困难。
F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吴某等6人涉嫌污染环境罪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公益受损线索,遂委托鉴定机构对相关损失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显示,F县当地3.6公里河道及6.6平方公里流域环境受到影响;两处地块的修复总费用为216.8万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为57135.45元。
2019年12月18日,F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某等6人作出生效判决。2020年7月2日,F县人民检察院发布公告,公告期满后未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
2020年11月17日,F县人民检察院以A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污染修复费216.8万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57135.45元、应急处置费532860.11元、检测费及鉴定费95670元,合计2853665.56元,并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2021年1月3日,F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变更诉讼请求,在原请求基础上,要求A公司以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的三倍承担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171406.35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57135.45元、应急处置费用532860.11元、检测鉴定费95670元,并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171406.35元,以上共计3025071.91元;
二、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违法倾倒化学废液污染环境的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律师解读】
一、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尽管本案所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侵权人未采取有效措施修复生态环境,导致生态环境持续受损,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更充分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共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
二、检察机关能否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侵权人违法成本,强化制裁与预防功能,有效遏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该规定作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一般规则,既适用于环境私益诉讼,也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在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可视作被侵权人(即社会公众)的代表。对于侵权人故意违法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检察机关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三、为何由A公司而非吴某等人承担责任?
我国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担责”原则。作为危险废物的生产者,A公司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与方法,将危险废物交由具备处置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处理,属于未履行污染防治责任,应对由此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民事责任。吴某作为A公司生产部经理,经公司同意处置污染物,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A公司应就吴某违法处置危险废物所致损害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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