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无效引发行政纠纷,二审为何改判认定驰名商标?
作者/唐兴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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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5年8月,中国甲区某公司在第11类“坐便器、龙头、地漏、洗澡盆”等商品上申请注册“XX冠軍”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并于2016年9月获准注册。2018年1月,乙市某公司受让该商标。在实际经营中,“XX冠軍”商标屡次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误认为是知名品牌“冠軍”磁砖的系列产品或与之存在关联。2023年6月11日,A公司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定书,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牟取不当利益等情形,故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裁定维持诉争商标注册。A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某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A公司的“冠軍”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瓷砖”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不适用“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限制”之规定,故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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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定书;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A公司针对第XXXXXX号“XX冠軍”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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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一、诉争商标注册已逾五年,无效宣告须满足“驰名商标”与“恶意注册”两项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1. 律师代理重点唐兴菊、张静律师团队认为,诉争商标在申请时即存在恶意,易导致“冠軍”驰名声誉被弱化,损害A公司合法权益。A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请求宣告无效不应受五年限制。律师团队将代理重心置于证明两方面:一是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冠軍”商标在“瓷砖”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二是诉争商标原注册人申请诉争商标时存在恶意。2. 证据深度梳理,构建完整证明体系,锁定恶意摹仿意图二审阶段,律师团队指导A公司补充提交“冠軍”商标历年使用证据、销售数据、审计报告、品牌价值评估证书等,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在“瓷砖”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同时对关键证据进行公证,并提交诉争商标原注册人、一审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商标申请记录等,证明其具有摹仿、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律师团队系统梳理长达十余年的证据材料,整理提交数万页证据,通过多次书面意见及有效沟通,最终二审法院采纳律师团队观点,“冠軍”商标在“瓷砖”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系恶意注册,理应予以宣告无效。二、法律适用与核心观点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坐便器、地漏、淋浴器”等商品,与“冠軍”赖以驰名的“瓷砖”同属建材卫浴类别,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密切。诉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削弱“冠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A公司合法利益。因此,“冠軍”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应予无效宣告。三、案件转折:二审改判,司法认定“冠軍”为驰名商标最终,某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冠軍”商标在“瓷砖”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系恶意注册,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应予无效宣告。A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结语驰名商标认定对企业维权、品牌价值提升、市场竞争优势及商业资源整合具有关键意义。企业在遭遇商标被摹仿、攀附等行为时,应依托专业法律团队,通过扎实证据组织与精准法律论证,及时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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