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解除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行政相对人能否主张利息损失?

作者/张建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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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4年3月,A矿业公司与原甲省国土资源厅(后因机构改革组建甲省自然资源厅)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甲省国土资源厅出让某林场锡铅矿普查探矿权,出让价款为1730万元。2014年4月,A矿业公司向甲省自然资源厅缴纳探矿权出让价款1730万元。2015年6月,A矿业公司收到某林业局出具的《关于停止某林场锡铅矿探矿工作的通知》,表示因勘查区域涉及国家级公益林及Ⅱ级保护林地,依法停止探矿工作。2015年7月,A矿业公司向甲省自然资源厅提交申请,要求解除出让合同并退还相应费用。2017年1月,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甲省自然资源厅于A矿业公司提供全部材料后3日内,将探矿权出让价款1730万元退还,具体退款流程按照“收缴退还同渠道”的原则履行退款手续。甲省自然资源厅于2018年5月4日将1384万元支付给A矿业公司,尚余346万元探矿权出让价款未退还。经催还甲省自然资源厅仍未退还,A矿业公司遂于2021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退还余款34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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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一审判决:甲省自然资源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A矿业公司探矿权出让价款346万元并支付利息。甲省自然资源厅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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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一、A矿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本案系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行政纠纷,应当参照民事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解除协议签订于2017年1月,甲省自然资源厅于2018年5月4日支付给A矿业公司1384万元,A矿业公司于2020年提出退还剩余346万元出让价款的请求,上述情形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A矿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A矿业公司是否能要求退还探矿权出让价款346万元?根据解除协议约定,甲省自然资源厅应于A矿业公司提供全部材料后3日内,将1730万元退还,具体退款流程按照“收缴退还同渠道”的原则履行退款手续。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应由甲省自然资源厅履行退款义务,“收缴退还同渠道”系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事项,不能成为甲省自然资源厅不退还剩余价款的理由,故A矿业公司要求退还剩余探矿权出让价款346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三、A矿业公司能否主张赔偿利息损失?A矿业公司要求赔偿的利息损失包含两部分,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5月3日以1730万元为本金计息和2018年5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以346万元为本金计息。对于第一部分利息损失,甲省自然资源厅称A矿业公司于2018年5月3日提交全部材料,其已按照解除协议的约定,在提交全部材料3日内履行退款义务。而A矿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交全部材料的具体日期,故其主张的第一部分利息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部分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本案中,虽然解除协议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但鉴于甲省自然资源厅存在未按约全额退还探矿权出让价款的违约行为,应当赔偿A矿业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甲省自然资源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A矿业公司探矿权出让价款346万元并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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